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原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
陈兴良
【全文】
摘要: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在
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的时候,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并不意味着可以过分夸大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此外,要正确认识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考察,而不应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这样一些哲学问题上。
关键词:
刑法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定罪
因果关系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在结果犯的场合,无因果关系则无刑事责任。那么,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这种观点来自前苏联
刑法理论,例如特拉伊宁就明确指出:无论是罪过或是因果关系,都是每个犯罪构成的必要因素。参见[前苏]A·H·特位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47页。直至80年代,前苏联学者仍然认为,社会危害行为与这些行为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对所产生的社会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个必需的和必然的条件。参见[前苏]·H·A利亚耶夫,M·N·科瓦廖夫主编:《苏维埃
刑法总论》,马改秀、张广贤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33页。这种观点在我国刑法学界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例如我国学者指出,既然在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中,除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外,还必须包括危害社会的结果,那么,表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素关系,也就必须成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必要条件之一。参见李光灿等:《
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1页。**。对此,我国学者提出否认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观点。*** 我国学者指出,
刑法上研究因果关系,主要是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是谁的行为所造成,这种因果关系只是在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起一种桥梁作用,或者说,它是为认定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服务的。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由因果关系联结起来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而不是因果关系本身。既然犯罪因果关系不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当然就不应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参见张明揩:《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05页。**我认为,行为与结果是一种事实特征,而因果关系是两者之间一种性质上的联系。因此,确实不应将因果关系与行为、结果相并列作为构成要件。当然,这丝毫也不能否定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关于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一般认为只有在结果犯的情况下才存在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其他场合则无考察因果关系之必要。*** 日本学者指出,犯罪被分为举动犯与结果犯。在举动犯中只要以实行行为的形式实行了
刑法上所需要的一定举动就可以直接成立,没有必要特别考虑其因果关系问题。但是,在结果犯中即在构成要件上需要发生一定犯罪性结果的犯罪中,就必须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见[日]大眆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6页。**但也存在一种过分夸大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的倾向,将因果关系视为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因素。尤其是不仅将因果关系与定罪相联系,而且与量刑相联系,存在着
刑法因果关系夸大化之虞。***我国学者指出,不仅在实质犯罪中,
刑法因果关系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而且在形式犯罪中,也是如此。
刑法因果关系不仅对于定罪有意义,而且对于量刑也具有重大作用。参见李光灿等:《
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2-33页。**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将犯罪结果理解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一切犯罪都存在犯罪结果的基础之上的,由此推论出因果关系是一切犯罪构成的条件。如果把犯罪结果理解为行为结果,将行为犯与结果犯加以区分,就会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我认为应将因果关系限制在结果犯的构成上。只有在正确意义上理解犯罪结果,才能防止因果关系的泛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