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更明显的“合作型监督”发生在一般法律执行的问题上。上面谈到过,按照德国基本法的规定,法律的执行主要是各州政府的职责,因而,联邦法律制定出来以后便不属于联邦而属于各州了,这是功能上的分权***德国联邦《基本法》第83条:“基本法如无其他规定,执行联邦法律是各州的职责”。参见Arnold J.Heidenheimer,The Government of Germany,2.Ed.1996.p172**。联邦议院若想加强对各州执法上的监督,其做法必应在法律中规定出各项执行的细节,以约束和限制各州的自由裁量范围。可是,基本法还规定,凡涉及各州利益的联邦法律必须经过联邦参议院的批准,出于政治原因,联邦议院总是对细节问题犹豫不决,以免触犯各州的利益而使法案遭到联邦参议院的否决。另外,1994年的一项
宪法修正案更扩大了各州的并行立法权限。如此,联邦对法律执行的监督便也仅具形式意义了。不过,联邦议院监督各州法律执行的有限权力实际上是基本法对国家立法权限划分的结果,真正有权直接监督各州法律执行情况的机构是联邦政府和联邦参议院,联邦议院本身对此并无足够的
宪法手段。
五、结论
对政府的活动进行监督是现代西方国家议会的重要任务和职责。德国联邦议院的监督权来自于基本法的授权或对基本法的政治逻辑分析,比如,在经济政策领域,“联邦政府制定经济政策并使之保持正确的方向,为此,它必须寻求议会多数的支持。与魏玛
宪法不同,由于基本法没有对国家经济秩序和经济政策的单一性规定,因而,议会对经济政策施加影响是完全可能的。可见,基本法向立法者提供了在经济及社会决策方面的一个巨大的行动空间”***引自Peter Czada等,Wirtschaftspolitik:Aktuelle Problemfeldeer.2 Aufl.1992.S.
19**。正因为如此,议会监督权及相关机制是一种法律的必然,但其行使却是一个政治实践问题。这种必然性和或然性的互相作用就形成了人们政治活动所依赖的实际政治制度即监督机制,其中包括一些必不可少的共识。
从德国基本法实施近50年的实践看,德国联邦议院在对政府监督的过程中形成了三个不成文的惯例或共识,它们与其他西方国家的监督实践经验相似,但更多地是德国自己经验的总结。它们在对我们从总体上把握德国以至其他西方国家议会监督机制方面是非常有借鉴价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