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四种联合国大会决议中,只有第一种,即内部性决议的法律拘束力是毋庸置疑的。其他三种的效力都不同程度地存有争议前苏联国际法学家童金对学者们的观点作了这样的归纳:(甲)建议性决议,或者至少其中的一些对国家有法律拘束力;(乙)这些决议只有政治和道德上的意义:(丙)虽然没有法律的拘束力但包含某种法律因素。***参见“International Law and Other Social Norms Functioning within the International Sytem”,载于Contemporary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Law:Essays in Honour of Georg Schwarzenberger on His Eightieth Birthday,1988年,第283页。**。
关于联合国大会决议对《联合国宪章》的解释,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联合国大会是不是有权解释的机关?《联合国宪章》没有对此作出任何规定,没有授权联合国大会对《宪章》作出解释,因此联合国大会不能视为解释《宪章》的有权机关。但是,根据罗马法中“谁制定的法律谁就有权解释”的原则,联合国大会的成员既然是《联合国宪章》的制定者,他们作为《宪章》的当事国应该有权解释《宪章》。关键是如何解释?根据李浩培先生的阐述,“条约当事国全体同意的解释才是有权解释”,只是条约当事国一方的解释不是有权解释***参见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405页。**。因此一个或几个会员国的解释显然不是有权解释。《宣言》对《联合国宪章》的解释是不是有权解释?这个问题必须经过历史地分析才能回答。可以说,《宣言》在它通过时是对《宪章》的有权解释,因为它是一致通过的,没有反对票。当时联合国56个会员国一致同意(8票弃权)的解释当然是有权解释,这是多数接受的观点***例如,英国国际法学家布朗利这样评价《宣言》:“可能《宣言》的最大意义就在于大会为《宪章》条款的解释提供了权威的指导”。如果说,布良利的观点因为只承认《宣言》是解释《宪章》条款的指导而有些保守的话,那么著名的国际法学家索恩援引的一位杰出评论家的评价就更加直截了当了,这为评论家指出“人们似乎都同意《宣言》是一般原则的陈述,这些原则相当详尽的表述了《联合国宪章》中‘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含义。由于《宣言》是一致通过的,没有任何反对票,可以认为,它是对《宪章》的最高权威的解释。虽然《宣言》不能直接约束联合国的会员国,但由于它使《宪章》中的规定更加确切,从而加强了会员国的义务”。转引自L.B.Sohn,A Short History of United Nations on Human Rights,in the United Nations and Human Rights,eighteenth report of the Commission to Study the Organization of Peace,New York,1968,P.71。有少数学者反对将《宣言》作为对《宪章》的解释。例如,劳特派特教授说,“没有理由认为这个宣言可以作为解释宪章中关于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各条款的根据”。参见,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中文版,商务印书馆,1972年,第213页。**。但是,现在联合国的会员国已经是那时的3倍多***目前,联合国会员国已经达到186个。**,它还是不是有权解释呢?我们不得不认真考虑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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