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事司法界对经济
刑法的改革和完善,在50年代中期和60年代初期就开始了调查与研究工作。为了对付在德国经济奇迹中发现的严重的经济犯罪问题,德国在60年代末期建立了所谓的重点检察院,专门负责与经济犯罪的斗争。1971年,又通过德国法院组织法第74C条中列举了经济犯罪行为,明确了经济
刑法法庭的管辖范围,并因此在州法院中建立了经济
刑法法庭。1972年德国联邦司法部建立了“打击经济犯罪专家委员会”,专门研究经济犯罪与经济
刑法的改革问题。在立法方面,德国经济
刑法的工作重点主要是在与社会福利有关的方面:在税收
刑法方面,1967年根据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的判决,废除了财政机关仍然拥有的刑事权力,又在1968年把轻微的税收犯罪规定为违反秩序法的税收不法行为。在1976年制定的第一部反经济犯罪法中,新规定了资助诈骗、信贷诈骗、破产
刑法以及暴利犯罪。在1986年颁布的第二部反经济犯罪法中,重点规定了电脑犯罪,与欧洲支票和欧洲支票卡有关的犯罪,投资诈骗以及未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雇员的保险金的犯罪行为。在1975年修改后颁布和德国刑法典中,在第14条中规定了企业法定代理人对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委托代理人在受委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这样,德国刑法典中的规定就与违反秩序法第30条、第130条的规定相衔接了。违反秩序法第30条在处罚经济违法行为时具有重要的财政意义,因为该法规定可以使用罚金处罚法人。在其它经济
刑法立法中,泄露商业机密,截留社会福利金,危害著作权和知识产权,反有组织犯罪,特别是环境犯罪,都有了新的规定。
的确,联邦德国在战后确立的社会市场经济的政策,对经济犯罪产生了很大的遏制作用,旧的在经济短缺时代困扰社会多年的犯罪行为不复存在或者不再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了,经济
刑法也表现出了总的与社会福利同步发展的良好势头。当然,在德国,虽然贯彻着新的经济政策,经济犯罪仍然存在着,德国的经济
刑法今天还是一个处在变革中的法律领域。
百年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
刑法的发展史,从刑事法律的角度也反映了百年德国经济政策成功与失败的演变与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联邦德国在同经济犯罪作斗争中之所以处在比较主动的地位,从根本上说,得益于其进步的经济政策。这个经济政策与德国先前的经济政策相比,最大的特征就在于其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社会市场经济的政策不再仅仅考虑国家对经济的干预程度应当多一点还是少一点,也不再仅仅考虑经济指标应当高一点还是低一点,甚至经济效率也仅仅是这个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个政策比较早地自觉不自觉地在经济政策中综合考虑了个人、社会与经济的各方面因素,也就是说,经济政策不再是对单纯的经济指标的追求,而且是同时兼顾对个人和社会发展的重视;国家在追求经济效率的同时,并没有忽视社会公平对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意义。在这个政策的基础上,德国在西方发达的商品经济国家中,是一个在建设“法治国”的同时比较鲜明地提出以人为本的“社会国”***社会国(Sozialstaat)是指在立法、行政与司法方面最大限度地追求社会正义的国家。社会国的目的是消除社会内部重大的社会差别,并且保障每一个社会群体适当的生活标准。法治国和社会国规定在德国基本法第20条和第28条中。这个思想对刑事政策的影响,参看拙作“联邦德国刑法改革研究”,载《外国法译丛》1997年第2期,第74页以下。**思想的国家。这个经济政策在强调保护公民权利和提倡个性自由的同时,为了国家和个人的根本利益,也同样强调在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在撤消限制经济活力的过时法律的同时,仍然保持国家调控经济的手段。这种比较全面地考虑个人与社会发展的经济政策,从历史上看,比较恰当地调整了德国经济和社会各个方面的矛盾,解放了战后德国的生产力,更使经济
刑法的应用有了一个基本的指导方针,从而为比较成功地遏制经济犯罪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基础。 总之,只有经济政策的成功才有经济
刑法的成功,或者遏制经济犯罪的成功。百年德国经济政策与经济犯罪和经济
刑法的关系揭示的这四个方面的独特之处即:经济政策的特点决定了经济犯罪与经济
刑法的特点,经济政策的动荡导致了经济犯罪与经济
刑法的动荡,经济政策的反动恶化了经济犯罪与经济
刑法,进步的经济政策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清楚地说明了经济政策在打击经济犯罪和发展经济
刑法中的基础性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