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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经济政策与经济刑法、经济犯罪

 
  社会市场经济政策所要追求的目标是不可能在旧德国的法律基础,尤其是在侵犯公民个人权利并且限制经济活力的旧的经济刑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因此,在社会市场经济政策的要求下,联邦德国开始大量减少用刑法保护的法律法规的数量,并且改造仍然保留的经济刑法条款,以加强法制的保障。这方面努力的结果产生了1949年简化经济刑法。
 
  1949年的简化经济刑法是德国历史上第一部对经济刑法进行全面法典化的法律。这部法典的任务是明确与限制实体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将经济犯罪行为与经济违法行为明确加以区分,取消了行政机关判处秩序罚的权力,同时为经济违法行为规定了一个独特的、符合法治国家要求的程序模式。这部法典与当时的经济行政法相配合,对经济犯罪行为明确加以规定:从违反会计义务、骗取获得报酬和供应凭证的权利、货物储藏(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一直到违反交售规定、定量供应规定、确定税收的规定、以及户口申报的规定。这部法典还规定了特别的惩罚,包括禁止从事特定企业、关闭企业、没收、上缴额外收入、公开发表判决。
 
  这部法律适应了社会市场经济政策实行初期不得不采取的计划经济的要求。但是,随着德国计划经济的管理体制,被主要是通过竞争来控制的社会市场经济大规模地取代之后,1949年经济刑法典本身也很快地被再改革。***例如,1952年3月25日颁布的新的违反秩序法包含了简化经济刑法中的程序性规定,从此,德国经济刑法就完全摆脱了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的状况。**另外,随着德国当时大量的经济行政法逐渐地失去了它们本来的意义,1949年经济刑法典中大量相应的经济犯罪构成也随之过时了。原来那些以计划为危害对象的犯罪构成很快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社会市场经济政策的进一步贯彻日益强烈地要求经济刑法的简化,在这种情况下,德国于1954年颁布了进一步简化经济刑法法,废除了大量的与危害某种物品计划有关的犯罪构成。在那之后,对经济刑法典的简化工作一直断断续续地进行,现在这部法典只变成了剩下一个包含10个法律条文的干巴驱干。***这些残存的法律条文主要是与价格违法和违反1965年和1968年的所谓的经济保障法有关的,目的在于保障工商业经济、水经济、交通经济、食物与农业经济、森林与木材经济以及金融等经济领域在战争和其他危机时刻中的产品供应秩序。**
 
  概括地说,在社会市场经济政策的要求下,联邦德国早期的经济刑法是以“改革”,“简化”和“废除”为特点的。1954年是联邦德国在社会市场经济政策的指引下实行经济自由化的顶点。在那以后,国家开始在必要的时侯行使必要的干预职能。但是,一直到70年代初,这种干预总的来说是零碎而轻微的。***德国在1952年对违反秩序法作了根本性的改革,从此,违反秩序行为仅仅适用于非刑事性的,一般应当由罚款处罚的行为。违反秩序行为可以由行政机关适用,但是,适用这种处罚所要遵循的程序与普通刑事程序相差不大,适用的罚款金额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因此,被滥用的可能性已经被消除了。**新制定的经济刑法主要有1956年针对当时难以制止的乱涨价,尤其是建筑市场中的乱涨价现象规定的禁止过高提高价格的规定:1957年7月27日颁布的反限制竞争法;1965年和1968年规定的在危机时期保障经济运转和重要经济物资供应的犯罪构成。这些规定中,只有违反限制竞争法的犯罪行为被规定了高额罚款,其他行为的处罚都比较轻微,这大概是由于反限制竞争法在社会市场经济制度中具有的基本意义。
 
  德国在社会市场经济政策的指导下,终于在50年代和60年代创造了令世界瞩目的经济奇迹。但是,在德国经济奇迹的发展过程中,严重的经济犯罪,尤其是那些伴随社会进步与社会发展一起产生的经济犯罪问题,也开始为人们所认识。在70年代初,在社会福利政策的影响***在社会市场经济的框架中,经济政策与社会福利政策应当相互结合,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但是,在德国实现经济奇迹之后,社会福利政策还是在相当独立的意义上发展起来了。参见:维利·克劳斯,社会市场经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路德维希·艾哈德基金会,第87页。**下,德国刑法改革以及经济刑法的改革与完善问题就被提出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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