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的看来,纳粹时期制定的法律,首先是从警察监督方面考虑,为了实和履行义务的目的设立的。这些法中,很少或者完全不考虑对个人的法律保护。法律实用的思想在这个公式中被极端化了:对人民有用的就是正确的(法律),对人民造成损害的,就是不正确的(不法)。***Alles was dem Volke nuetzt ist recht,alles was ihm schadet,ist unrecht。在这个句子中,正确与法律在德语中是同一个词:recht,不正确与不法也是同一个词:unrecht,这样,这个说法就有一语双关之意。**法律成为强权政治的工具,而不考虑法律也能够变成惩罚的恐怖。在一切为了战争的政策指导下,这时的经济
刑法,基本是朝着废除法制原则趋势发展的。
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以后,维护战时的德国经济秩序成了纳粹最重要的经济政策。在经济
刑法方面,纳粹颁布了1939年战争经济法和1940年的限制性配给产品管理法(即消费管理
刑法)。在当时直接的战争经济犯罪方面,主要有违反消费管理
刑法的行为,违反战争经济法的行为,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以及伪造证件犯罪与诈骗犯罪,还有规避配给证制度的行为。从这些经济犯罪的种类上也可以看出,
刑法对战时的德国经济有多么重大的意义。战争经济
刑法成了纳粹德国保护战争经济的重要手段。
但是,纳粹的战争经济政策和经济
刑法,并不可能解决经济犯罪问题。在战争初期,由于战争经济大大刺激了对劳动力的需求,因而使实施犯罪行为也失去了意义,以及由于在当时的形势下,人民与刑事追诉机关都没有太大的心思来追究犯罪,德国法庭对经济犯罪的判决数量大大减少了。但是从1941年开始,判决的数量又重新上升。其中,由妇女和青少年实施的经济犯罪的数量大大增加了,这是因为战争把大量的妇女与青少年吸收到经济生活中造成的。
为了贯彻纳粹的战争经济政策,战争时期纳粹德国的经济
刑法把
刑法适用的范围扩大到了极点、把刑罚规定得严厉到了极点、同时把
刑法的使用灵活到了极点。为了战争的需要,纳粹不仅在经济管理的各个环节都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而且通过制定适用范围广泛的犯罪构成,来扩大
刑法的适用范围。在刑罚方面,例如战争经济法第1b条规定,对违反消费管理法的行为可以判处的处罚是从罚款(秩序罚)到死刑。又如保护军备管理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是,从最低法定刑为罚金3马克到最高法定刑死刑,这样,使得适用
刑法变成一种非常灵活的手段。经济
刑法在纳粹时期就发展成为一种最经济的具有管理功能的手段,因为如果不这样做,在控制与监督社会与经济方面,就需要建立其他费用昂贵的强大的管理制度。纳粹通过建立司法无法控制的由行政机关决定秩序罚的作法,终于导致了严重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背弃法制原则保障的结果。
四、进步的经济政策有效地遏制了经济犯罪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德国到了新的历史转折关头,德国的经济政策以及经济
刑法的发展也都到了新的历史转折关头。在经历了为战后重建和维护社会秩序而不得不暂时保留战争时期的经济
刑法的短暂时期之后,德国的经济制度开始了根本性的变革,新的经济
刑法也开始产生。战后的德国在货币改革奠定的经济基础上,通过1949年德国基本法的确认,又重新回到自由经济制度的基础上来了。
然而,联邦德国要建立的并不是那种十九世纪高度自由的、完全没有国家干预的经济制度,要考虑的也不仅仅是国家干预程度的经济政策,而是新型的、能够调整市场自由与社会平衡的“社会市场经济”。社会市场经济强调“个性自由”、“社会公正”和“经济效率”,试图通过竞争的协调手段,在市场自由、社会平衡、经济效率,以及个人利益和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之间建立平衡。***参见维利·克劳斯,社会市场经济,德意志联帮共和国路德维希·艾哈德基金会,第14页。**与过去的经济政策不同,社会市场经济中的“经济政策要对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予以同等注意”。***德国1948年6月24日《关于货币改革后的管制和价格政策指导原则法》。**根据社会市场经济的政策,公正地分配社会的财富和人民的收入的任务,以及为了防止陷入经济危机而采用国家调控手段对经济的干涉,都不能完全通过“看不见的手”这种经济自我调控手段来实现。在保证遵守国家法定界限和市场游戏规则,以及保证国家调控经济手段的贯彻,仍然需要法律,尤其是
刑法的强制性干涉。然而,法制国家的原则要求,这种干涉对于全体市场参与者来说,必须是明确的,并且必须是可以预见的。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国家就不能进行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