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相统一的犯罪概念未能正确区分立法上的犯罪概念与司法上的犯罪概念,理论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与注释(概念)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与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因此,致使各种犯罪概念的特性混淆,关系紊乱,功能未能最大程度发挥。正如德国学者施奈德在批判犯罪学沦为刑法学的“辅助科学”所说的,犯罪学不可能调查
刑法的形成、适用及其效果,而必须作为
刑法的“仆从”,把已经确立的刑法规范作为起点,从
刑法科学手中接受研究对象。于是犯罪学就被置于这样一种境地:既不能批判地分析一种邪恶制度(例如纳粹主义)下的
刑法立法和适用,也不能调查在民主法治国家里
刑法立法和适用对犯罪监督起的作用***参见〔德〕施奈德:《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6页。**。也就是说,犯罪学的犯罪概念如果只局限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就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批判功能。同时,立法中的犯罪概念如不形式化,极易出现如下二种结果:一是不能充分发挥其反指导立法者制定刑法规范和司法者适用刑法规范的功能,二是过分干扰和阻碍司法概念的功能发挥,前者是“该为而不为”,后者是“不该为而为之”,从而致使两者的功能都不能在最佳程度上实现。
四
如前所述,在刑法典中应当确立犯罪的形式概念。对此的担忧是:犯罪的形式概念会不会影响司法机关对于犯罪的认定?我们认为,这种担忧是多余的,因为犯罪的立法概念的形式化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是从罪刑法定主义中引申出的必然结论。而且,我国刑法分则条文所采取的“定量模式”也可为此提供制度保障。所谓定量模式是相对于定性模式而言的,是指我国刑法分则的具体犯罪构成中包含了一系列的数量要件***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9页。**。从定量的角度考察,我国刑法分则中具体条文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是没有直接的定量限制,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报复陷害罪、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重婚罪、拐骗儿童罪,等等。这些犯罪或因其侵害的利益特殊或重要,或因其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因此,立法者不再对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特殊的量的限制。第二类是直接地规定了数量限制,大多表现为数额(数量)犯。现行
刑法中约有70项罪名,明确要求以数额大小或数量多少为定罪量刑标准,约有20项罪名与数额或数量问题有关***参见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72页。**。例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偷税罪、盗伐林木罪,等等。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通过危害行为对具体对象的侵害的数量来加以反映,因此,立法者对这些数额(数量)犯的具体构成要件大都有数额或数量的要求。第三类是在法律条文中写明“情节严重的”、“情节恶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应受刑罚制裁的罪,其大都表现为情节犯或情节加重(或减轻)犯。我国刑法中绝大多数条文都含有此种综合性的情节要件。显然,此种
刑法分则条文中的定量因素的引入,是我国刑事立法的突出特色。而其他许多国家的刑法典则大多采用定性的模式,具体犯罪定义在外国刑事立法中至今基本上仍停留在定性认识阶段,数量大小和情节轻重一般都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71页。**。以发案率最高也最易用数额计算的盗窃罪为例,英国早期普通法规定所有盗窃行为都是犯罪,哪怕是一个苹果。1871年德国刑法典和1976年联邦德国新刑法典关于盗窃的规定基本未变,盗窃罪的轻重之分主要在于偷盗的手段、场所、物品性质、被害人情况以及犯罪人情况等的不同,没有明确规定数额对犯罪构成的意义。1930年(经1968年修订)《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窃取他人动产而占为己有者,处三年以下徒刑,并科1.2万至20万里拉罚金”。在此,数量不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1962年美国《模范刑法典》关于盗窃罪的等级规定是:“盗窃数额超过500美元或者盗窃发火武器或机动交通工具的构成三级重罪;盗窃数额50美元以下的构成微罪;其他情况属于轻罪。”按此法条字面解释,盗窃1美元也是犯罪(微罪也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