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正是考虑到犯罪概念在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之间的冲突。我国学者提出了分解犯罪概念的观点,主张犯罪概念应当由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组成。立法上的犯罪概念,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由
刑法规定为犯罪,适用刑罚予以处罚的行为;司法上的犯罪概念,是指符合
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刑罚予以处罚的行为***参见王世洲:《中国
刑法理论中犯罪概念的双重结构和功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第123页。**。犯罪的立法概念将承担以下功能:(1)揭示犯罪的本质属性,说明某种行为之所以在我国被宣布为犯罪行为就是因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危害了我国国家和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等方面的利益,因此揭示了把该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原因。(2)为中国的
刑法立法提供了确定犯罪与非犯罪的标准,指出只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能被我国刑法宣布为犯罪。(3)犯罪的立法概念中揭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为确定刑罚的轻重提供了标准与基础。犯罪的司法概念将承担以下功能:(1)坚持“罪刑法定”,“禁止类推”。(2)为划分犯罪与非犯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定界限与标准。(3)为分析研究中国
刑法理论中的各种基本问题和具体问题,划定了范围并奠定了基础。(4)为刑事立法中确定犯罪的工作,提供了应当考虑的基本构成要素与条件***参见王世洲:《中国
刑法理论中犯罪概念的双重结构和功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第123页。**。毫无疑问,犯罪概念的双重结构的提出,不失为深化对犯罪概念理解的一条新思路。从刑法规范的功能和刑事一体化中学科分工的角度考察,犯罪概念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这两个环节具有不同的功能,在刑法学与犯罪学这两个学科具有不同的意义,不可混为一谈。因此,一种科学的犯罪概念应当区分不同的层面,满足各种不同的理论与实践的需求。
刑法规范的制度(包括立、改、废)是享有刑事立法权的主体将具体的社会关系上升为抽象规定的一个过程。至于立法者具体将哪些危害社会行为纳入到刑法典,立法者只能以犯罪的立法概念加以指导,而犯罪的司法概念对立法者来说是“后来”的事,不具有规范功能与作用。同时,刑法规范也只有在立法者根据犯罪的立法概念加以制定才能具体的存在,因此,刑法规范的功能不是针对立法者的,而只能针对其他主体。此种意义上的刑法规范的功能又是以犯罪的司法概念为指导的。具体来说,刑法规范作为行为规范,普通公民就可以借此预测自己的行动范围,哪些行为是许可的,哪些行为是禁止的,哪些行为是命令的,从而不致于因总是担心自己的行为将被司法机关定罪量刑出现行动萎缩的结果。刑法规范作为裁判规范,司法机关就可以据此正确地定罪量刑,哪些行为构成犯罪、哪些行为不构成犯罪、哪些行为构成重罪、哪些行为构成轻罪、哪些行为构成此罪、那些行为构成彼罪,以及各自应判处何种刑罚或多少刑罚量,从而不致于因没有明确的法律标准而随意出入人罪、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只有犯罪的司法概念才是刑法典之中的概念,而犯罪的立法概念只是刑法典之前的概念,也就是说,刑法典作为立法者制定的关于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的所有具体规定(包括犯罪的概念)都不能约束和规范立法者,而只能约束和规范司法机关和普通公民。因此,犯罪的立法概念只能是刑法典之前的概念、理论层面的概念,犯罪的司法概念才是刑法典中的概念、制度(或规范)层面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