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中形式化的犯罪概念并未使注释刑法学堕入形式法学的泥潭。相反,它使法益实质内容有机会受到规范内的重视与关照。其实,国外学者并非“片面主义者”或“形式主义者”,而总是在寻求形式层面与实质层面的统一与平衡。就以“罪刑法定原则”(法制原则)的理解为例,国外刑法学界也就存在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两种观点,前者崇拜法律的确定性,忽视法律的内在价值,强调从技术上追求法律的尽善尽美,以达到限制司法权的目的,后者反对将法律视为僵死的教条,主张通过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来弥补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的断裂,显然,前者的极端将导致法律万能主义,后者的极端将导致法律虚无主义,因此,如何寻求两者的平衡就成为刑法学者孜孜以求的目标。
二
前苏联在批判资产阶级关于犯罪的形式概念的基础上,在刑事立法中确立了犯罪的实质概念,例如1922年《苏俄刑法典》第6条规定:“威胁苏维埃制度基础及工农政权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期所建立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都认为是犯罪。”最初,这一犯罪的实质概念被认为是社会主义刑法典区别于资产阶级刑法典的根本标志。但这一立法模式导致法律虚无主义,在认定犯罪上只根据行为的阶级——社会危害性,而完全忽视了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在这种情况下,随着社会主义国家法制的加强,出现了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相统一的犯罪概念,主张犯罪概念的规定应兼顾形式与实质两个层面。1960年的《苏俄刑法典》第7条规定:“凡本法典分则所规定的侵害苏维埃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侵害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所有制,侵害公民人身权、政治权、劳动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的危害社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以及本法典分则所规定的其他各种侵害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危害社会行为,都认为是犯罪。”该规定就是典型的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概念。该规定是对反映法律虚无主义的犯罪实质概念的扬弃的结果。此种立法模式得到了许多社会主义国家的认同,例如1952年《阿尔巴尼亚刑法典》第2条规定:“有罪过地实施的为法律所规定的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都是犯罪”。1976年《南斯拉夫刑法典》第8条规定,“犯罪是由法律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1997年
刑法第
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典中的犯罪概念是犯罪的形式特征(刑事违法性)与实质特征(社会危害性)的统一。
在这种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相统一的犯罪概念中,实质特征处于主导地位。按照H·I·杜尔曼诺夫的观点,犯罪的形式特征就是以违法性-罪过和人的责任能力为条件的应受惩罚性,犯罪的实质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参见:《苏联
刑法科学史》,法律出版社1984年,第151页。**。前苏联学者同时认为,法律关于实质的和形式的特征二者兼有的犯罪定义无损于犯罪的实质特征。不仅没有摒弃实质特征,而且还使立法有了改进和发展***参见〔前苏〕H·A·别利亚耶夫,M·H·科瓦廖夫主编:《苏维埃
刑法总论》,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62页。**。换言之,犯罪概念作为矛盾的存在物,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既对立又统一,其中的实质特征又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居于主导地位,而形式特征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处在从属地位。因此,社会危害性在刑法典规定的犯罪概念中处于决定性的地位,而刑事违法性只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反映,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犯罪的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发生冲突时,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不统一时,应以社会危害性为最高的标准。借用韦伯的合理性分析框架***参见〔德〕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01页。**,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相统一的犯罪概念在面对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冲突时主张选择实质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