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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概念的形式化与实质化辨正***原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

犯罪概念的形式化与实质化辨正***原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


陈兴良 刘树德


【全文】
  随着1979年刑法的修改,我国刑法界就现行刑法典13条(1979年刑法10条)规定的犯罪概念展开了争论,有的间接质疑了现行犯罪概念的规定***参见樊文:《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的冲突》,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有的为现行犯罪概念进行了辩护***参见李立众、柯赛龙:《为现行犯罪概念辩护》,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有的主张改为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并存的结构*** 参见王世洲:《中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概念的双重结构和功能》,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这些质疑、辩护与建议显然深化了刑法典关于犯罪概念的理论基础,同时也为深入讨论提供了共同的语境。本文拟就刑法典中的犯罪概念是应当形式化还是实质化,抑或形式与实质统一的问题加以诘难与辩驳,以期引起进一步的争鸣。
    一
    犯罪概念的形式化,是随着资产阶级近代刑事立法活动而提出的,确立犯罪的形式概念,主张刑法典中的犯罪概念仅限于对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描述,从形式方面即以刑事违法性界定犯罪。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法律以违警刑所处罚之犯罪,称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处罚之犯罪,称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处罚之犯罪,称重罪。”这是最早出现在刑法典中的形式化的犯罪概念。随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纷纷采纳此种模式。例如,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1条之规定:“(一)重罪,指处死刑、重惩役、或超过五年城堡监禁的行为。(二)轻罪,指处五年以下城堡监禁、轻惩役、超过一百五十马克罚金(法律如未规定罚金的一定数额时,或任何数额罚金的行为)。(三)违警罪,指“处拘留或一百五十马克以下罚金的行为。”1903年《俄国刑法典》第1条之规定,犯罪是“在现行法上,以刑罚威吓所禁止的行为”;1937年《瑞士刑法典》第9条之规定,“犯罪是法律所禁止的、并以刑罚来制裁人行为”;等等。
    上述犯罪概念的立法模式被社会主义法学家们斥之为“形式定义”,称其没有也不可能揭示犯罪的阶级实质,因此,社会主义国家刑法典不能采取此种模式。M·A·切利佐夫—别布托夫指出:“资产阶级刑法典是从形式上规定犯罪的定义,把犯罪看成是实施时即为法律所禁止并应受惩罚的行为。苏维埃立法则与此不同,它是从实质上,也就是从对法律秩序的损害上、危害上来规定犯罪的定义的。”***参见:《苏联刑法科学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9-20页。**我们认为,社会主义学者揭示出犯罪的阶级特征是应予以肯定的。但是,有些学者对形式化的犯罪概念的驳斥未免武断,可以说误读了当时的历史。资产阶级法学家们之所以提出犯罪概念形式定义,应当说是同他们所处历史时代的要求、同他们民族习惯的思维方式相适应的;而更直接的却是受大陆法系制定法法系方法的制约—严格限定只能以法定的要件形式去判断行为,具体表现为倡导和奉行“无法无罪、无法无刑”的罪刑法定原则***参见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具体来说,资产阶级刑法典规定形式化的犯罪概念,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1)历史原因。法国大革命前夕,罪刑擅断主义盛行,法官自由裁量权极大,刑罚极其残酷,整个司法体制极其黑暗腐朽。因此,新兴资产阶级提出“罪刑法定主义”、“严格规则主义”、“刑罚人道主义”等原则。(2)思想原因,启蒙思想家一致认为只有行为才能构成犯罪,犯罪是违反法律的行为。霍布斯指出:“罪行是一种恶行,在于以言行犯法律之所禁,或不为法律之所令。”***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26页。**(3)认识原因。法国人狂热崇尚理性主义,在认识论上坚持绝对主义,片面夸大真理的绝对性,否定真理的相对性,否定真理的发展是一个过程,自信仅用理性的力量,人们能够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体系。因此很自然,他们都力图系统地规划出各种各样的自然法的规则和原则,并将它们全部纳入一部法典之中。因此,资产阶级国家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概念必须是法律形式主义***参见高格:《比较刑法研究》,西南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1985年版,第56页。**,以区别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明示国家刑罚权之界限,而使刑法具有保障功能***参见林山田:《刑罚通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62页。**。由此可见,对于犯罪形式概念的立法模式如果仅从政治上加以斥责,不从法律文化的背景上加以考察,因而予以简单的否定,很难说是公允之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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