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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适用论(二)***原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发现他人在监狱内正在进行重大犯罪活动而予以告发或者获知他人在监狱外有重大犯罪活动的线索而予以揭发。这里的检举,主要是指报告监狱管理当局或有关司法机关,由此而破获监狱内外的重大犯罪案件。应当指出,这种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的,只有经查证属实,才能认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至于何谓“重大犯罪活动”,理解与前项相同。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犯罪分子学有专长,在服刑期间认真钻研科学技术,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也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这里的发明创造是指在科学技术上的重大创新,例如某项技术获得国家专利等。这里的重大技术革新,当然是指能够带来重大经济效益的技术革新成果。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舍己救人是指在他人的人身(生命或者健康)遭受严重危险的情况下,奋不顾身,抢救他人。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在他人十分危急的关键时刻,能够舍己救人,表明犯罪分子良心未泯,值得嘉许,应当认为是重大立功表现予以减刑。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也会遭遇天灾人祸。在这种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的紧要关头,犯罪分子能够积极投入抢险救灾,并且具有突出表现,应当予以减刑。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是一个空白规定,以容纳前五项所未能包括之事项。只有与前五项情形相当者,才能视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而予以减刑。
     三、减刑的限度条件
    适用减刑必须要有一定的限度。减刑之所以必须设立一定的限度条件,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几点:(1)维护原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减刑是在肯定和承认原判刑罚的正确性和有效性的前提下,在行刑过程中根据服刑罪犯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对刑罚所做的一种调整。因此,减刑不同于改判,它要维持原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否则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完整性。(2)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减刑具有明显的奖赏性,它对于引导服刑罪犯积极改造是极其重要的。但如果减刑不受限制,不仅使刑罚丧失其严肃性,而且容易使服刑罪犯滋长侥幸心理,因而有悖设立减刑制度的立法初衷。(3)保持刑罚一般预防效果的需要。刑罚的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这双重目的是统一的,但在不同的刑事法律阶段有所侧重。在行刑阶段,应是重点考虑刑罚的个别预防,注意根据服刑罪犯人身危险性的消减而及时地调整刑罚。但与此同时也不能完全忽视一般预防。因为如果减刑过度,虽然法院判了刑,甚至判了重刑,但只执行了很短时间就放回社会,这样势必降低了刑罚的威慑力,减弱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于减刑来说,设置一定的限度条件是完全必要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78条第2款的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减刑的形式有两种:一是刑种的变更,例如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是刑期的变更,例如有期徒刑本身刑期的缩短。我国对减刑的限度做了明文规定,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和10年呢?也就是说,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如何界定?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以下两种观点:***参见鲍圣庆《减刑、假释的理论与实践》,44-45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罪犯在监狱服刑改造的时间,如无期徒刑犯服刑不能少于10年,有期徒刑犯服刑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第二种观点认为,实际执行的刑期,不仅是指在监狱服刑的时间,还包括判决前的羁押日期。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不同刑种的性质区分对待。在适用减刑的4个刑种中,无期徒刑是一种终身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的刑种。对于无期徒刑犯来说,判决前羁押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予以减刑的,其实际执行的期限不能少于10年。这里的10年不包括判决前羁押的时期,而应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而对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来说,都有一定的期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判决前羁押的,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折抵刑期。其中,有期徒刑和拘役是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而管制是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因此,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分子来说,判决前羁押的时间包括在实际执行的期限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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