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适用论(二)***原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陈兴良
【全文】
在理解认罪服法的时候,应当注意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看待犯罪分子不服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申诉?在
刑事诉讼法中,申诉是指有申诉权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的诉讼活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是有申诉权的人。由此可见,申诉是法律赋予罪犯的一项重要权利。与此同时,服法,也就是服从国家的刑事制裁又是罪犯必须履行的义务。那么,这两者是否存在矛盾呢?换言之,依法提出申诉能否认为是不服法?我们认为,两者是不矛盾的,不能把他们对立起来。罪犯提出申诉,是因为对判决认定的事实或适用的法律条款有疑问,这种疑问是允许的。申诉提出后,经过有关机关的复查,或是驳回申诉,或是对原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或者法律适用部分做出一部或全部改判。从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驳回申诉的是绝大多数,因为罪犯的申诉绝大多数是由于申诉人对事实认识的错误或者对法律认识的错误而提出的,也就是说,原判决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而罪犯本人对判决的认识是不正确的。对被驳回申诉的罪犯,不能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悔罪,是不服从国家的刑事制裁,刑事执行机关应当针对每个提出申诉罪犯的情况向他们讲清道理,引导他们正确认识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于这些罪犯,只要他们在申诉过程中仍然按照被判处刑罚的内容服从执行,就应当认为是服从国家刑事制裁的。至于那些经过申诉被改判的罪犯,改判已经说明原判决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更不存在罪犯不服从国家刑事制裁的问题。***参见力康泰、韩玉胜《刑事执行法学原理》,10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正确的。惟有如此,才能保障罪犯的申诉权。同时又鼓励罪犯积极改造,争取宽大处理。
(2)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严格遵守《犯人守则》和监内各项规章纪律。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罪犯之所以成为罪犯,根本原因在于不重视国家的法律、法规。罪犯是国家法律、法规的破坏者,国家对罪犯实施刑罚惩罚的目的在于将他们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就要求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因此,罪犯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但罪犯是一种特殊的群体。对于他们来说,仅遵纪守法还不够。法律还向他们提出了遵守
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特殊要求。在减刑适用对象中,包括监禁刑的罪犯与非监禁刑的罪犯两大类。管制是非监禁刑。因此,对于判处管制的罪犯来说,一贯遵守
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主要是指
刑法第
39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包括:(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凡是长期遵守上述规定的,就应当视为一贯遵守
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是监禁刑。对于监禁刑,有关监禁法规和规章专门制定了犯人行为规范。例如,1982年2月18日,公安部颁布了《犯人守则》。该《犯人守则》是为了执行刑罚,维护劳动改造场所的监管、教育、生产、生活秩序,促进罪犯的改造,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有关规定而制定的。根据《犯人守则》,犯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述规定:(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监规纪律,努力改造思想,积极改正恶习,争取光明前途。(2)服从劳动改造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武装部队的看押。不准超越警戒线和规定的活动区域。(3)努力学政治、学科学、学文化、学技术。(4)积极劳动生产,遵守操作规程,保证作业质量,完成生产任务。(5)严格遵守生活卫生制度。要按时作息,内务整洁,经常保持个人和环境卫生。(6)不准抗拒劳动,逃避学习;不准拉帮结伙,打架斗殴;不准传播犯罪手段,教唆他人犯罪;不准将生产工具、棍棒绳索、各种凶器以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带入监舍区。(7)积极开展思想斗争,检举揭发一切破坏监规纪律和反改造的言行。(8)讲文明,讲礼貌,讲道德,守秩序,树立社会主义的新风尚。上述规定,对于考察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具有参考价值。值得注意的是,我国《
监狱法》根据罪犯教育改造的情况与特点,对罪犯的奖惩条件做了明文规定。《
监狱法》第
57条规定,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罚执行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奖励:(1)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2)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3)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4)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5)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6)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监狱法》第
58条规定,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罚执行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罚:(1)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2)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3)欺压其他罪犯的;(4)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5)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6)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7)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8)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上述罪犯奖惩条件是考察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是否遵守犯人行为规范的重要法律依据。遵守
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不是暂时的,而且是一贯的。这里的一贯,是指罪犯在服刑改造中在一定时间内坚持遵守监规纪律,一以贯之,从未违反监规纪律。如若一个罪犯投入劳动后在一定时间内遵守监规纪律,一以贯之,从未违反监规纪律;在另一段时间内又违反监规纪律,如打架斗殴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就不能认为是遵守监规纪律。有些罪犯长时间一贯表现好,偶尔有一般违反监规行为,应从长计议,看主要表现,亦可视为一贯遵守监规纪律。***2参见鲍圣庆《减刑、假释的理论与实践》,36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应当指出,一贯遵守
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有一定时间性的要求,即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遵守监规纪律。但也并非要求罪犯一点小错也不犯,要求罪犯不能有一点反复。这里,主要应当看主流,对罪犯的表现要有一个科学的认识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