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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理性思考

    生命和财产价值关系的嬗变直接地受社会正义观念的导引,但其深层的原因则在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一定的社会正义观念总是植根于相应的社会经济条件。恩格斯指出,正义“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39页。**在人类社会早期,生产力发展水平极其低下,生活资源非常匮乏,生存条件极端恶劣,人类的生命安全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财产之于人类的价值往往为人类生存之本,侵犯他人财产无异于剥夺他人生存条件。在生命——财产关系范畴中,财产居主导地位,财产的相对价值大,人的生命的相对价值小。为维护他人生存条件,就有必要对财产犯罪者处以剥夺生命的刑罚。因而,对财产或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符合那个时代罪刑相报的社会正义观念。而在近现代社会,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人类创造或可资利用的物质财富越来越丰富,因财产或经济犯罪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以致断人活路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而其客观危害相对缩小了。另一方面,用现代文明和科学技术武装起来的人创造财富的能动作用日益增大。在生命——财产关系范畴中,人的生命、人格尊严的相对价值越来越大,物的相对价值则越来越小。更为重要的是,近现代各国普遍推行的市场经济是以自由竞争和等价交换为特征的自由经济。自由竞争要求市场主体摆脱身份隶属关系,以独立自主的经营者、劳动者的身份进入平等、公开竞争的市场。这种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唤醒了人的主体意识,促进了人的价值的全面增长。市场经济的法则是等价交换,既然“世间一切事物中,人是第一可宝贵的”(毛泽东语),价值至高无上的生命和价值相对确定并可以计量的经济利益之间就不存在进行等价交换的基础。
    由此可见,如果说在人类文明未发达的早期社会,刑法对侵犯他人财产因而危害他人生存条件的行为规定死刑尚有某种合理性,符合当时社会的报应和正义观念,那么,在现代文明社会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人的价值不断提高,人的生命至高无上的人道观念已经融入社会正义观念,成为价值判断的重要标准,经济犯罪对社会经济利益的危害与死刑对罪犯生命的剥夺两者的负价值显然无法实现均衡,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显然不能做到罪刑相当,不符合以罪刑等价为基础的现代报应观念,因此,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具备报应这一刑罚正当根据。
    四、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功利根据何在
    刑罚的正当根据在于报应和功利的辩证统一。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仅应当具备报应根据,而且也应当具备功利根据。
    刑罚的功利根据要求刑罚能起到防卫社会免遭犯罪侵犯的作用。实现这种作用的途径无非是对罪犯本人的特殊预防和对潜在犯罪者以及一般社会公众的一般预防。死刑剥夺了罪犯的生命,从而可以彻底剥夺罪犯的犯罪能力,使社会免遭罪犯的再次侵害。较之其他刑罚,死刑有确定无疑的特殊预防的功能。死刑的执行必然要给犯罪分子造成极大的肉体痛苦,使其肝脑涂地,任何一个有理智的潜在犯罪者面对横尸刑场的后果,必然会产生强烈的精神恐惧。死刑具有威慑、恐吓的效果,也应当是不争的事实。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无疑也可能产生上述两种社会效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经济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必须看到,死刑的这两种社会效果本身具有极大的局限性。死刑剥夺了罪犯的犯罪能力,也彻底断绝了罪犯改过自新的机会,实际是以剥夺功能牺牲教育改造功能,在几乎不存在不可改造的罪犯的情况下,对罪犯适用死刑无疑违背了现代刑罚的旨趣,同时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剥夺罪犯犯罪能力的积极效果,与刀下留人、判处其终生监禁,并通过强迫其生产劳动、创造物质财富补偿社会、悔过自新,所可能起的积极效果孰大孰小,实难定论。贝卡利亚曾经说过:“处死罪犯的场面虽然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动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惩戒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这种行之有效的约束经常提醒我们:如果我犯了这样的罪恶,也将陷入这漫长的苦难之中。因而,同人们总感到扑迷离的死亡观念相比,它更具有力量。”***前引贝卡利亚书,第46页。**死刑对理智的潜在犯罪者和贪生怕死者具有一定的吓阻效果,但对杀身成仁者、激情犯罪者、无知犯罪者又何来威慑作用?!对经济犯罪而言,尽管犯罪分子对死刑会有所忌惮,会理智地计算犯罪的利害得失,但他们往往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熟练的工商经验,在犯罪前一般会作周密、详细的计划,寻找最适当的机会着手犯罪,自信手段高明,犯罪后不会被发觉,因而普遍存在侥幸心理。当这种侥幸心理主导行为走向时,死刑的威慑效应就难以发挥作用。统计数据表明,近年来,尽管我国各级司法机关加大了打击经济犯罪的力度,依法严惩了一批重大经济犯罪分子,包括判处了一批经济犯罪分子以死刑,反腐肃贪的声势一浪高过一浪,但经济犯罪特别是重大经济犯罪的发案率始终居高不下。1993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56491件,其中,贪污贿赂案30877件,贪污贿赂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13148件,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955件,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77件,100万元以上的57件。***参见张思卿在1994年3月15日八届人大二次会议上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1994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1265件,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106件,100万元以上的77件。***参见张思卿在1995年3月18日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与1993年相比,1994年侦办的经济犯罪案件的数量特别是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的数量都有较大幅度的增长。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依赖重刑遏制经济犯罪的效果的局限性。在现实生活中,死刑威慑作用失败的个案更是不乏其例。例如,原首钢总公司北钢党委书记管志诚因贪污受贿巨款被处极刑曾经轰动京城,新闻媒介亦曾大肆渲染,照理应能产生巨大的震慑效应,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犯罪分子并没有因刑场上的枪声而缩回伸向国家财产的黑手。在管志诚伏法不久,该公司又相继挖出了三条疯狂侵吞国家财产、收受索取巨额贿赂的大蛀虫,在疯狂的贪欲和侥幸心理支配下,杀头对这些犯罪分子已经难以发挥震慑作用。因此,我们对死刑的一般威慑效果必须有一个清醒的估计,寄予过高的期望必然导致更大的失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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