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的负价值和经济犯罪的负价值能否比较、能否相当,首先是一个涉及社会正义观念的文化问题。“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社会正义观念是支配人类社会古今的价值判断的基本准绳。在人类社会早期,单纯的报复、报应是当时社会正义观念最普通、最自然、最朴素的表现形式,这种观念支配下的社会对犯罪的反应先后表现为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和同态复仇。其后,随着国家干预的加强,赎罪金逐步取代了同态复仇。这种赎罪金不仅可以适用于轻微犯罪,甚至也可以适用于谋杀罪。赎罪金的数额则根据被害人的身份、地位而定。另一方面,作为对侵犯财产罪的惩罚,死刑被普遍适用于一般侵犯财产罪,盗窃或猎杀他人一头牛甚至一只羊就要被送上绞刑架的法例比比皆是。这种危害人身乃至生命的犯罪可以用财产来补偿、侵犯财产者也可以用生命来赎罪。人的生命被等同于财产,生命和财产可以互相交换的状况,甚至一直延续到十九世纪。但是,随着十五、十六世纪以倡导人性解放和人道主义为旗帜的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的发展,人性的尊严和人的主体意识开始觉醒,人不再被认为是上帝的奴仆,人间的幸福不必再待来世到虚幻的天国去寻找;人也不再被当作一般的动物,而被认为是有理性的尊严的主体。人道主义大行其道,而神道主义和兽道主义则成千夫所指。在理性和科学的启蒙下,人的生命价值获得了至高无上的地位,生命权被标榜为不朽的自然法赋予个人的绝对权利。费尔巴哈发出了“人是人的最高本质”的呐喊,马克思主义则将人作为其基本出发点。恩格斯批判了宗教对人的价值的贬低和否定,指出:“人所固有的本质比臆想出来的各种各样的神的本质要伟大得多,因为神只是人本身的相当模糊和歪曲了的反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65页。**马克思扬弃了费尔巴哈的“人是人的最高本质”的命题,把人放在至高无上的地位,不承认在人之上还有一个更高的本质,并进而反对一切把人贬低为非人的现实的社会关系,“对宗教的批判最后归结为人是人的最高本质这样一个学说,从而也归结为这样一个绝对命令——必须推翻那些使人成为受屈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9页。**建立一个人的价值得到充分尊重,人性得到完全解放,“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这种一切以人的价值、人的尊严、人的利益或幸福、人的发展或自由为主旨的人道主义观念普遍弘扬的结果,使得近现代人的价值得到空前提高,人的生命至高无上的观念开始深入人心,一切为了人、一切尊重人被赋予了社会正义的含义。这时,包括启蒙思想家、自然法学派和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内的思想先驱,尽管都不排斥
刑法以报应为主要根据,但他们所强调的报应观念的内涵发生了革命性变化,专制时代纯粹以罪刑相报、刑罚残酷为内容的绝对报应观念演变成近现代以尊重生命价值、刑罚人道为前提的罪刑等价观念。对绝大多数犯罪甚至所有犯罪来说,死刑不再被认为是必要的和有益的。贝卡利亚甚至认为,“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前引贝卡利亚书,第45页。**罗伯斯庇尔也指责“死刑不过是整个民族进行的隆重的谋杀行为而已。”***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与审判》,赵涵舆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69页以下。**
“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兆。”***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58页。**在近代尊重生命价值的社会正义观念导引下,贝卡利亚以降呼吁废除死刑的潺潺细流终于汇聚成十九、二十世纪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迄今为止,明文废除死刑和实际不执行死刑的已经接近世界的半数国家和地区。有的国家虽然保留了死刑,但仅对叛国罪、海盗罪、谋杀罪等极少数犯罪适用死刑,对一般暴力犯罪、侵犯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则严格废除死刑,生命和财产的“合法交换”受到绝对禁止,不仅杀人后不能以财产赎罪,而且国家也不能对财产犯罪或经济犯罪以适用死刑的方式合法地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