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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著作权保护期指令评介***该文属于中欧高等教育合作项目“欧盟著作权法一体化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的子课题之一。欧方合作单位是德国马普专利法、著作权法和争法研究所(Max-Planck-Institute fuer Patent-, Urh

    2关于合作作品的保护期,《指令》采用通例,即依最后去世作者的死亡时间来计算(第1条第2款)。但是由于各国对合作作品本身有不同的理解,故这种规定的协调作用是有限的。例如,有的作品是由多人创作的可以单独使用的数个部分组成的,它们在德国不被视为合作作品,而被称为“作品联合”(Werkverbindung),其各个部分的保护期单独计算。但是,这样的作品在法国则可能被视为合作作品。
    对于匿名或假名作品,其保护期终止于它合法公之于众后第70年。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保护期仍依前述一般规定计算:(1)虽用假名但作者身份明确者;(2)匿名或假名作品在上述期限内,作者公开身份的(第1条第3款)。
    在法国和西班牙著作权法中,规定有所谓“集体作品”(Kollektivwerke)——主要是指报纸、杂志和百科全书等。为了照顾这些国家,《指令》第1条第4款特别规定:成员国若有关于集体作品或法人作为著作权人的规定,则在具体的自然人作者身份不公开的情况下,其保护期按前款规定计算,即自发表时起70年。该规定不影响那些身份明确的作者对其作品著作权保护期的普通计算法。
    如果作品是多卷、多部或逐次发行的,则其各个部分分别单独计算保护期,从其合法公之于众之时起算(第1条第5款)。对于未依作者死亡期计算保护期的作品,若其创作完成之后70年之内未合法公之于众的,则不再受保护(第1条第6款)。
    3电影作品或视听作品的保护期,终止于下列四种人中寿命最长者死后70年:主导演、剧本作者、对白作者以及专门为有关作品谱曲的作曲家(《指令》第2条第2款)。值得一提的是,在起草《指令》时,曾有学者建议采用瑞士1992年10月《著作权法》的模式,即统一按主导演的死亡期来计算电影作品的保护期。这个方案显然更容易操作,可惜它最终未能够被采纳。***Vgl. Addor/Govoni,Die Harmonisierung des europaeischen Urheberrechts aus schweizerischer Perspektive, ZUM 1995 S.468; Dietz, GRUR Int.1995 675f.**
    除了保护期以外,《指令》还对有关电影及视听作品的其他实质问题作了些协调。其第2条第1款规定:“电影或视听作品的主导演是其作者或作者之一。成员国得将其他人规定为作者。”由于前一句是强制性的,这就意味着英国和那些受英国法影响,历来规定制片人为电影作者的国家,如爱尔兰、卢森堡、荷兰等必须在这个问题上适当地向大陆法系靠扰。当然,同款后一句使它们能保持原有的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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