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著作权的保护期
1《指令》第1条第1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该保护期不受作品合法公之于众的具体时间的影响。这个规定是《指令》最重要的协调成就,也是向上协调的精彩之笔,它把原来德国国内法规定的保护期“欧洲化”了。由于这是《指令》的核心问题,故在起草阶段曾经众说纷纭。对于这个最终的立场,《指令》序言的第5段指出:“《伯尔尼公约》当初确立的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的保护期的目的在于,保护作者及其后来两代人的利益。随着共同体内人均寿命的增长,这样的保护期已经不能包括两代人了。”对此,许多学者表示怀疑,***See Cohen Jehoram,The EC Copyright Directives, Economics and Authors'' Rights, IIC 1994 P.834; Dietz, GRUR Int.1995 671.**因为随着人均寿命的增长,作者本身寿命也在延长。因此著作权在作者有生之年获得的保护已经得到了相应的提高;另外,著作权合同实践业已表明,在不少情况之下,保护期长短对于作者本人的利益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
相反,倒是序言第9段的解释更具有说服力,即协调不应该影响权利人目前在共同体内已经得到的保护。这包括已享有的保护期不应该因为共同体的协调活动而缩短。否则的话,就会被视为对私有财产的剥夺,会在成员国导致
宪法诉讼。在坚守这条原则的条件下,如果选择各国普遍采用的较短的保护期,则不可避免地会给共同市场的形成带来延迟作用。因为为了保护既有保护期较长国家的权利人已享有的权利,就必须在《指令》中为他们设立特别的过渡性的规定,即保证他们的权利如期享受下去,直到终止。这样的结果等于是使协调目标的实现至少推迟70年。相反,采用成员国中最长的保护期则可以免去这一项麻烦。
可见,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的保护期的普及,主要是出于实用主义的考虑,至于它是否必要,仍然值得推敲。***德国学者Dietz 1999年7月19日在慕尼黑与笔者交流时,曾指出,70年的保护期太长。**
由于《指令》规定的保护期不受作品发表日期的影响,这使得少数成员国中关于作者身后发表作品的规定必须废除。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64条第2款曾经规定,在正常保护期即将届满前十年之内发表的作品,其保护期从发表时起延长10年。法国、荷兰更规定,身后发表的作品普遍享有50年的保护,而不受正常保护期届满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