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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著作权保护期指令评介***该文属于中欧高等教育合作项目“欧盟著作权法一体化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的子课题之一。欧方合作单位是德国马普专利法、著作权法和争法研究所(Max-Planck-Institute fuer Patent-, Urh

欧盟著作权保护期指令评介***该文属于中欧高等教育合作项目“欧盟著作权法一体化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的子课题之一。欧方合作单位是德国马普专利法、著作权法和争法研究所(Max-Planck-Institute fuer Patent-, Urheber- und Wettbewerbsrecht)。**


韦之


【全文】
  欧盟统一市场的形成,有赖于各方面法律制度的一体化,其中知识产权法亦不能例外。在著作权法协调方面,欧盟采取的是逐步进行的模式,即哪一方面问题突出就协调哪一方面。在协调著作权保护期之前,欧盟已经分别颁布指令协调了有关计算机程序、出租权和出借权、卫星广播与有线转播等方面的规定。
    欧洲各国虽然多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在著作权保护期方面也各有千秋,其中大多数国家规定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但是在西班牙则是作者有生之年加60年,德国是70年。另外,在与著作权相邻接的权利的保护方面,期限的规定也不尽一致。早在十年前,欧共体法院(EuGH)的一个判决就已经使人们认识到了保护期上的差别给共同市场带来的妨碍。***案情参阅GRUR, Int.1989 319f.**在该案中,原告是德国的EMI公司,它从一家英国公司受让到一著名英国歌星的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两家被告公司未经许可从丹麦将该歌星作品的录音带进口到德国销售。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而被告则申辩,它们在丹麦购得的是合法流通的录音制品,因为根据丹麦著作权法,有关权利的保护期已经届满。法官感到,在这种情况下支持原告就有可能违反《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EWG-Vertrag)的第30、36条关于货物自由流通的规定。***其中第30条规定一律禁止各种限制进口的措施;第36条规定了一些例外,诸如出于保护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历史或考古遗产或“保护工业或商业所有权”而限制进口。**但是最终欧共体法院还是判决原告胜诉。法院指出,由于共同体缺乏统一的规定,故有关文学艺术产权的保护条件依各国法律规定执行。该判决使欧共体委员会充分意识到,协调各国著作权保护期是实现无国界的统一大市场的必要步骤。于是他们便将保护期问题列入了协调议题。经过多年的酝酿和磋商,终于形成了《协调著作权和某些邻接权保护期的指令》(简称《保护期指令》或《指令》)。***《指令》英、德文本分别载IIC 1994 P.896-902, GRUR Int.1994 141-144。**该《指令》于1993年10月29日获共同体理事会批准。《指令》共14条,它不象其它指令那样分为若干章,但是照例有一个长篇的序言。序言阐明了《指令》产生的背景和目标。根据其规定,可以看出其基本原则:(1)全面协调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期以及保护期的起算标准;(2)向上协调(Hamonisierung nach oben),即促使保护水平较低的成员国强化保护,向保护水平高的国家看齐;(3)尊重已取得的权利;(4)维系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之间复杂的平衡关系。***  Vgl.Dietz, Schutzdauer-Richtlinie der EU, GRUR Int. 1995 670。**现将《指令》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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