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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物权制度体系对债权制度的影响

建立物权制度体系对债权制度的影响


佟强


【全文】
  《中外法学》1997年 第2期(总第50期)
     相对于物权制度而言,我国的债权制度已比较完善和成熟,但由于两者本身存在着相当密切的关系,因而当着手建立我国的物权制度体系时,将不能不考虑对已有的债权制度会造成什么影响,本文将对此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所有权转移标准对债的效力及履行的影响
    所有权转移以什么作为标准,这不仅是物权制度极其重要的问题,也关系到债的效力及履行,但理论界对此问题存在着不同观点,限于篇幅,本文并不论及各种观点的利弊,而是通过对这些观点的描述,分析其对债的效力、履行以及法律后果所造成的不同影响,这对究竟怎样设立该制度及如何对债的有关制度进行必要调整意义重大。
    所有权转移标准,我国目前大体有三种观点:第一种,以意思主义为基础的传统观点,即以种类物为标的合同,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而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所有权自合同生效时起转移,某些不动产转移需要登记过户,但这仅被理解为合同的形式要件。第二种,根据德国民法中物权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形成的观点,即不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而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和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动产所有权转移以交付(转移占有)为标志,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以登记过户为标志。这里登记过户手续不仅仅是合同的形式要件,而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其是所有权转移的基本标志。而且,一般情况下,即使债权合同无效,只要已完成了必要过户手续(物权行为),则所有权依然发生了转移。第三种,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所谓交付意义,即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所有权均自交付时起转移,其基本吸收了意思主义的内容,使合同效力与所有权的转移直接相关。某些财产的登记过户手续应属于合同的形式要件,而与所有权转移无直接关联。其与我国传统理论的主要区别在于取消了特定物与种类物所有权转移标志的不同,而将交付作为基本标志。
    为了便于说明问题,我们以属于特定物的不动产为例图示之。
         意思主义(传统观点)
         (传统观点) 合同
           登记→形式要件,物权转移标志
         物权独立性无因性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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