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认真审查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
《行政复议法》延长了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同时规定,此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规定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应予废止。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征管法》)规定对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申请复议的期限是15日。根据
《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
《征管法》关于复议期限的规定失去了优先地位,1999年10月1日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期限一律为60日。根据这一规定,一是应及时修改
《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二是复议机关在审查纳税人的复议申请时应按照60日的法定期限认真审查是否超过法定复议期限。
3.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强化工作职责。由于
《行政复议法》缩短了行政机关受理审查复议申请的时限,强化了复议机关的法律责任,增加了复议机关的工作难度。因而,复议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高质、高效地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根据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保障申请人、第三人在申请复议后查阅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监督权利;对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与适当的被申请人,应依法撤销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有意偏袒被申请人一方。
(三)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应坚持“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税务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要切实注意证据的收集与保全,以防止今后成为被申请人一时因提不出证据而陷于被动的局面。行政复议举证责任包括程序上的举证责任和实体上的举证责任。其中前者指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其程序主张的义务,后者指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其实体主张的义务。从税务机关执法的实际情况来看,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今后应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并重视程序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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