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当事人有权依法对涉及政府部门的复议案件管辖机关在进行全面的自由选择。
《行政复议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上级机关(复议管辖机关)可以是本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上级主管部门,由谁作为案件的复议机关,完全根据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决定。
3.增加了申请人享有查阅证据权利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行政复议的公开原则。只有公开,才能使申请人享有知情权,从而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才能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真正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之下,促进秉公执法。
4.增加了对被申请人举证责任的要求。
(1)根据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承担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适当性的举证责任。如果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能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法定的有关材料,就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复议机关应决定将其撤销。而
《条例》虽然规定被申请人应提交答辩书,但对拒不答辩的被申请人则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法律规范结构来讲,有了假定和处理部分,却没有关键的制裁部分,从而使法律规定失去意义。
(2)
《行政复议法》规定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再自行收集证据。这就确立了行政执法的“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据此,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前收集到的证据,这对行政机关执法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5.强化了复议机关和被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1)对复议机关来讲,
《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承担有关行政处分形式的法律责任;而
《条例》对有关复议机关的法律责任没有提及,仅规定了复议人员的法律责任。
(2)对被申请人来说,
《行政复议法》增加了拒绝提交答辩状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从而有助于强化被申请人依法行政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