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行政行为标准来看,
《条例》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因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密不可分,前者是后者的依据和源头,要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正本清源,从源头开始审查和纠正。英国著名法学家威廉·韦德在论述“法治”的含义时指出:“将法治原则适用于政府时,它要求每个政府当局必须能够证实自己所做的事情是有法律授权的,几乎在一切场合都意味着有议会立法的授权。*(注8)故
《行政复议法》首次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当然,这一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这一规定起到了从源头上遏制不当或者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作用。
(2)从合法权益标准来看,与
《条例》相比,
《行政复议法》没有将行政复议保护的范围局限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是将其扩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切合法权益。只要行政机关实施了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而且这些行为侵犯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不属于
行政复议法排除事项的,均可以成为行政复议的对象。
《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不仅使更多的行政活动受到法律监督,而且将极大地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行政复议中得到有效救济的机会。
2.提高了复议机关的级别,扩大了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选择自由权。
《行政复议法》对复议机关的复议管辖制度有两项重大变化:
(1)
《条例》规定,对由国务院部委和省级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只能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管辖。自己为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这在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威廉·韦德认为,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由完全独立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他还认为,法治理想不应仅仅局限于司法活动,法治与行政的精神气质密切相关,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政也有作出客观的、不受情感影响的决定的义务;二是当权利受到影响时,行政也包括近似司法的机关和准司法活动。那么,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司法活动,即准司法活动,无疑应遵循上述法理原则。
《行政复议法》正是遵循了这一原则,把省部级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国务院列为行政复议的管辖机关,使省部级行政机关的活动直接受到国务院的监督,这将极大提高行政复议的全面性、权威性和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