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行政复议法》对
《条例》的新发展及其法学理论基础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始于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
《条例》。该
《条例》于199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并经国务院于1994年10月修订。与
《条例》相比较,
《行政复议法》主要有以下新发展:
(一) 便于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申请复议权,进一步体现了“便民”原则
主要表现在:
1.延长了申请复议期限,即延长了当事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期限。
《条例》规定申请期限为15日,由于期限太短不利于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复议申请权,故
《行政复议法》将申请期限延长为60日。同时,
《行政复议法》废除了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复议期限短于60日的规定,仅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时才取得优先适用的地位。这就实际上大大延长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
2.在申请方式上,
《行政复议法》突破了
《条例》仅限于书面申请的方式,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而且口诉笔录与复议申请书具有同等效力。这一规定方便了申请人行使申请复议权。
3.明确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无需缴纳任何费用。
《条例》对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要缴纳费用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便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实行收费的规定。由于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纠正自己错误的活动,同时,办理行政复议,有错必纠,是行政机关应尽的一项责任,向申请人收费是不合理的。
(二)进一步体现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对行政机关权力的制约
主要表现在:
1.扩大了行政复议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