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马歇尔甚至也并非真正想维护马伯利的权利。因为,据后来的学者的一些研究,并从马歇尔一贯的司法风格来看,只要马歇尔愿意,他完全可以对1789年《
法官法》第13款作不违宪的解释。〔11〕更重要的是,联邦最高法院此前就曾依据过这一款向政府官员发出过训令并得到了执行。〔12〕因此,无论是依据“先例必须遵循”的原则,还是依据“禁止反悔”和“合法依赖”的原则,马歇尔都可以、甚至是必须将错就错。他之所以不怕麻烦地来纠正这种不为人所注意的小小历史“失误”,只能有一个解释,就是要避免发生正面冲突后必定会给自己和联邦党人控制的法院留下的难堪。而马伯利个人的权利却为此牺牲了。
如果仅仅是在一般意义上,我们完全有理由谴责马歇尔狡诈多端、玩弄权术,说他“公事私办(对马伯利),私事公办(对杰弗逊)”,说他缺乏司法职业道德,不“把(马伯利的)权利当回事”(借用德沃金的一部书名),等等。但是,本文并不想就马伯利案本身论个是非,而是试图从此获得关于制度如何发生和形成的一些启发;因此,仅仅追求个人的动机或以“道德”来评价历史和制度的形成是不贴切的,至少是不完整的。
近代以来,由于对人类理性的力量的过分崇拜,我们如今几乎习惯于将某个后来人认为良好的制度视为一种正当理性的逻辑展开,是个别人或少数精英清醒意识和追求的产物,把一个制度同后来者构建起来的关于这一制度的理性论证等同起来;我们不仅日益注重制度设计,而且在设计时,也往往注重所谓的制度的“本质关系”;在考察一个制度时,也习惯于用善良愿望出发考察它的纯洁、崇高的起源。而一个制度的失败,也往往归结于起先天的理论不足或创制者的道德缺陷。我不敢对这种观点作出一个一般性的判断,但是,马伯利案却表明,至少有些制度的发生和形成全然不是如此。为如今众多法学家、法律家赞美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发生完全是一个历史的偶然(尽管并且仅仅在后来者看来,其创立在美国的语境中可以说是一种必然,我将在后面论及),是党派间的争权夺利、政治家的不共戴天的产物,是他们的激情和狡诈、他们的斗争和妥协的产物,是他们追求各自利益的副产品。〔13〕至少在这一制度的发生中,传统的法哲学或法理学教科书上最为津津乐道的道德或正义所起的作用并不象人们想象得那么大,尽管法学家经常并今天仍然这样告诉人们。在这里,起源似乎并不重要,制度实际发生的作用和意义并不会因为起源的神圣而增加,也不因起源的卑贱而减少。制度在发生学上的伟大意义往往是后人回头展望之际构建起来的,在后来者的总体历史观的观照下和理性塑造下才带上了神圣的光环;而这种光环常常使得我们不能或不敢以一种经验性的求知态度来“凝视”(福柯语)它和凝视我们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