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修订后的刑法典第333条第1款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是该条第2款却又规定:“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根据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基本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至10年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反而比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卖血罪低。只有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严重残疾而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时,才能判处较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卖血罪为重的刑罚。
(7)修订后的刑法典第30条确认了单位犯罪。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是关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基本规定。至于具体如何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刑法总则没有统一规定。
刑法分则有的条文规定,对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关于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即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和刑罚完全相同,自然人犯本罪的法定刑中并处罚金的,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要判处主刑,又要判处罚金,如
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2节规定的走私罪等;有的条文则规定,除不判处罚金外,法定刑与自然人犯本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如第182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有的条文则规定,如果自然人犯本罪应当判处罚金的,在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不要判处罚金,也不要判处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刑罚,而另外专门规定了较自然人犯罪为轻的法定刑。如第191条洗钱罪。
以上是我国刑事立法出现的比较浅显易见的法定刑不协调、不平衡的立法例,而不为人直接观察的潜隐着的罪种法定刑不协调,比这种外在化的法定刑不协调可能更多。罪种法定刑不协调,同罪异罚或者轻罪重罚、重罪轻罚,不仅破坏了罪与刑的对应和等价关系,而且破坏刑罚功能的结构基础,破坏了刑罚结构内部的平衡和协调;不仅不能阻止犯罪,反而会助长和推动犯罪在更高等级和更大规模上重复进行。边沁在设计罪刑相称的规则时指出:“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轻阶段停止犯罪。当一个人有能力和愿望犯两个罪行时,可以说它们是相联系的。一个强盗可能仅仅满足于抢劫,也可能从谋杀开始,以抢劫结束。对谋杀的处罚应该比抢劫更严厉,以便威慑其不犯更重之罪。如果对所犯之每份恶都规定出与之相适应的刑罚,那么,就等于完善地实践了这一规则。假如一个罪犯盗窃10克郎与盗窃20克郎所受刑罚是同样的,那么只有傻瓜才会少拿而不多拿。对不同之罪的相同之刑经常促使人犯重罪。”***〔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9页。**因此,边沁认为,刑罚应当具有可成比例的特质,即“如果一个人有机会犯两个不同之罪,那么法律应该促使其不犯更严重的那一个。假如他发现犯更重之罪将接受更重之刑,就可能产生这样的效果。这样,应该是他自己能比较这些刑罚,并测定其不同的严厉程度。”***〔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7页。**
因此,优化罪种法定刑罚幅度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横向比较罪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差别,以此为基础,坚持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同罪同罚,异罪异罚,使罪与罪之间的法定刑在横向上保持平等和协调,具有等差性和可成比例性。这既是修订后刑法典第5条确认的刑责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是我国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和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更是保持刑罚结构功能协调、实现刑罚目的的要求。应当指出的是,在纵向层面实现罪种法定刑罚幅度的宽窄适度与在横向层面保持罪种法定刑罚幅度间的平衡和协调,可以说是一体两面,并行不悖。只要立法者在立法价值论上真正坚持刑责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和法制统一原则,在立法方法论上坚持系统论的层次性原则、统一性原则和协调性原则,在立法过程中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严谨、周密、细致、认真的工作作风,尊重立法工作的客观规律,排除主观主义和长官意志,就可以消除明显的、外在化的罪种法定刑间不平衡、不协调的现象,并将潜隐着的罪种法定刑不平衡、不协调现象控制到最低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