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在罪种法定刑罚幅度下面分设量刑档次的做法只是弥补罪种法定刑罚幅度过大的缺陷的一种救济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定刑罚幅度过大的问题。解决罪种法定刑罚幅度过大的根本措施,还是将前面所述的设置罪种法定刑幅度的科学依据和典型立法方法有机地结合起来,控制法定刑的上限和下限,而尤以控制法定刑的上限为要。在此基础上,再将犯罪分成若干等级,设置相应数量的量刑档次,使之等级分明、轻重有序、互为阶梯,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刑之法定化、明确化的要求。
(三)罪种间法定刑罚幅度的衡平和协调
我国刑法规定的罪种法定刑罚幅度在纵向层面上存在着跨度过大的问题,在横向关系上则存在罪种间刑罚水平不协调、不平衡的问题。这种情况不仅在79年刑法典存在,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单行
刑法中存在,而且也出现在修订后的刑法典。其立法例有:
(1)在79’刑法典中,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明显高于业务过失犯罪。过失杀人罪的法定刑明显高于引起不特定多数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玩忽职守罪法定刑。修订的刑法典对普通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进行了调整,例如,第233条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由原来的6个月至15年徒刑调整为6个月至7年徒刑,使之基本上与业务过失犯罪保持平衡和协调。
(2)79’刑法典第143条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处3至10年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第134条第2款则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至7年徒刑;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使情节更为恶劣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反而低于致人死亡的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修订后的刑法典纠正了这一立法缺陷,规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至10年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如果是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则应当依照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根据79’刑法典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故意伤害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但《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则将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上限提高到死刑,使杀人罪与伤害罪本应存在的刑罚差别消失。修订后的刑法典维持了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上限为死刑的规定。该《决定》同时还规定,凡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都可以在法定刑上限以上判刑,直至判处死刑(《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取消了这一规定)。引诱、容留妇女卖淫与强迫妇女卖淫性质和危害程度都截然不同,不加区别地规定同样的法定最高刑,显然是异罪同罚。
(4)《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的基本法定刑是10年以上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强迫他人卖淫罪的基本法定刑是5至10年有期徒刑,加重法定刑是10年以上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根据这一规定,这两种犯罪起刑点远远高于故意杀人罪,法定刑上限为绝对确定的死刑。所以,这两种犯罪的法定刑实际远远高于故意杀人罪。修订后的刑法典对这一规定作了一些修改,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基本法定刑为5至10年徒刑,加重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决定》规定的法定刑超常偏重的状况,但没有根本改变与其他罪种之间的法定刑不衡平、不协调的问题;(5)根据《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贪污、贿赂构成犯罪的数额起刑点一般为2000元。不满2000元的,只有情节较重的,才构成犯罪。而盗窃罪的数额起刑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则仅以500元,这就产生了这样一对极不协调的现象:贪污罪和盗窃罪的法定刑上限虽然同为死刑,但性质和危害程度更为严重的贪污罪的起刑点实际反而低于盗窃罪的起刑点。修订后的刑法典更将贪污罪的数额起刑点大幅度地提高至5000元,而盗窃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仍然是概括性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所谓“数额较大”,一般是指盗窃财物数额在500至2000元以上。从一定意义上讲,新刑法典似乎加剧了贪污罪与盗窃罪的法定刑不协调的矛盾,既违背修订后刑法典第4条确认的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与党和国家从严惩治贪污腐败行为的方针极不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