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定刑结构的优化——兼评97’刑法典的法定刑结构
储槐植 梁根林
【全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新刑法典在致力于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完善罪刑制度,加大刑罚投入的同时,对法定罪种的法定刑结构也作了必要的调整,如进一步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144个条文中规定了罚金刑,针对不同犯罪分别规定了罚金刑并科制、选科制和单科制,摒弃了罚金刑得并科的立法方式,全部采用了必并科制。扩大了没收财产的适用范围,取消了部分死刑罪名,适当限制了一些犯罪的死刑的适用范围,调整了部分犯罪的法定刑幅度。但是,总的说来,法定刑结构的调整并不是这次刑法典修订的重点,修订刑法典时对法定刑结构问题并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致使修订后的刑法典仍然存在着法定刑种组合关系不协调、法定刑罚幅度过大的结构性缺陷。我国刑法典仍然面临着如何进一步优化法定刑结构的艰巨任务。
法定刑是
刑法分则条文对类型化、模式化的法定罪种所规定的刑罚规格和标准,反映犯罪与刑罚之间质的因果性联系和量的对应性关系。法定刑由对法定罪种所规定的不同刑罚种类即刑种和刑罚幅度即刑度构成。法定刑的结构就是组成法定刑的不同刑罚种类的组合关系和刑罚幅度上下限的差别关系,优化法定刑结构的主要任务就是调整刑种组合关系和法定刑罚幅度。笔者认为,优化法定刑结构,首先应当牢固地确立
刑法使命观的现实化、刑罚功能观的平衡化、犯罪观的科学化和刑罚观的理性化观念,***参见梁根林:《
刑法改革的观念定向》,载《刑事法评论》1997年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贯彻确定刑罚量的谦抑性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趋轻原则,使法定刑的设定既能满足罪刑相当的一般正义的需要,又能实现刑罚个别化的个别正义的要求,使所设定的法定刑的运作实现以最小限度的投入获得最大限度的产出的刑罚效益目标。以此为基础,优化法定刑结构的总的要求和目标应当是:法定刑种的组合样式,应能使不同刑种实现功能互补和功能替代,形成最佳的综合效应;法定刑罚幅度的设置,在纵向层面上应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刑之法定化、明确化要求,而具有合理的宽窄跨度,在横向层面(即罪与罪之间的刑罚幅度)上应能符合衡平和协调的原则,而具有等差性和可成比例性。
一、法定刑种组合关系的优化
(一)财产刑与自由刑、死刑的组合关系的优化
财产刑与自由刑、死刑的组合关系包括罚金刑与自由刑的组合关系以及没收财产刑与自由刑、死刑的组合关系。因此,财产刑与自由刑、死刑组合关系的优化包括罚金刑与自由刑组合关系的优化以及没收财产刑与自由刑、死刑的组合关系的优化两大方面。
经过新刑法典的全面修订,我国刑法已经基本上扭转了79’刑法典对于贪利性犯罪不注重并科罚金却相对比较重视附加没收财产的结构性失衡现象,大大扩展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对绝大多数贪利性犯罪规定了剥夺自由刑与罚金刑必并科制,旨在综合发挥自由刑和罚金刑的功能,实现最佳的刑罚效益。这符合罚金刑与自由刑功能互补的原则,方向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科处自由刑的同时并科财产刑,只是为了实现不同刑种的功能互补,发挥并科刑的综合效益。在决定罚金刑与自由刑并科时,不能仅仅考虑作为主刑的自由刑是否与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而应当综合考虑罚金刑与自由刑并科后的刑罚强度与罪行的危害程度是否相适应。否则,罚金刑就成了可有可无、无关痛痒的东西了。这一点似乎尚未引起人们充分注意。对同样性质、同样危害程度和同样情节的犯罪,如果过去的
刑法规定仅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不并处罚金)是符合罪刑相当原则的,而现在我们为了提高刑罚的综合效应,在仍然对该罪科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时,又规定并处若干数额的罚金,那么,则很难认为对该犯罪的罚金刑和自由刑的并科与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完全适当的。因为,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并科罚金刑比之仅判处自由刑实际上加重了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强度。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为了实现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与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的均衡或相当,并科罚金刑时就应当适当调整自由刑的幅度。自由刑与罚金刑的并科既不意味着允许对犯罪分子实行双重惩罚,也不认可对犯罪分子科处超过其社会危害程度的过量刑罚。在自由刑与财产刑并科的情况下,仍然应当坚持和贯彻罪责刑相当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将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功能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两者的功能互补,发挥两者的综合效应。为了单纯追求并科的综合效应而突破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原则的限制,规定与罪行危害程度和罪犯个人罪责程度不相适应的加重了的并科刑,只能招致事与愿违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