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上议院White案多数法官认为,系列交易如含有至少一个营业上目的,或者系列交易的结果非纳税人预先规划,则Ramsay 原则不得适用。该案中Oliver勋爵指出,适用Ramsay 原则必须符合下列四个基本条件:“(1) 系列交易于中间交易步骤插入时,即应规划为产生预定的结果;(2) 该系列交易除了减轻税收负担没有其他目的;(3) 于中间步骤插入时,不存在预先规划的系列交易不依预定计划发生的可能性,以至中间步骤实际上不被认为会具有独立性;(4) 预先规划的系列交易事实上也确实发生。”
法官们认为,纳税人与Millor公司股权交换之时,并未确定Millor公司将出售股票于Oriel公司。因此,纳税人与Millor公司股权交换,Millor公司将股票出售于Oriel公司子公司,Millor公司向纳税人贷款,并非预先规划的系列交易,在确认税收后果上不应视为一个整体。
White案判决以后,不少人认为英国判例法反避税政策从Ramsay 案、Dawson 案向后退了一步,英国舆论更是炒作“White 判决重振避税业”。但通说认为,White 判决并没有抛弃Ramsay 原则,而是使其更趋合理化。White 判决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了Ramsay 原则的适用条件,以防止Ramsay 原则适用上的扩大化倾向。
三、英国判例法上反避税政策的法律理念分析
在法律实践中,经常发生规范文义与规范意旨不一致的情况,或者是规范文义没有包括规范意旨所欲之情形(underinclusiveness),或者是规范文义超出规范意旨所欲之情形(overinclusiveness)。规范文义与规范意旨不一致尤其在税法上经常出现。这不奇怪,因为纳税人拥有法律事实的形成自由,而且还会本能地运用这一私法自治的权利,以便能够以最少的税收成本达到其经济目的。***葛克昌:《
宪法与公私法间之指导协调功能》,载于《当代公法理论》,台湾1993年版。**
在规范文义与规范意旨不一致的情形,究竟以规范文义还是以规范意旨作为适用法律的基础,不无疑义。
在英国判例法传统上特别强调法律文义优先,在有关税收判例中尤其如此。其税收制定法在文义表述上通常以应税交易行为的法形式作为概念基础。法院在税法适用中往往被认为应当尊重税法条文中的法律概念,即使纳税人交易行为的法形式之所以被使用,显然是为了利用税法中的法律概念以规避税法的适用。***Popkin:"Judicial AntiTax Avoidance in England: A United States Perspective"[1991]British Tax Review,P283295.**IRC v.Duke of Westminster 判例及其确立的Westminster 原则即为英国判例法传统立场的典型表现。80年代英国上议院Ramsay判例及其确立的Ramsay原则是英国法院传统立场的转变。如前所述,Ramsay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实质高于形式,换言之,法院在适用税法时应当根据交易行为的经济实质,而不是交易行为的法律形式确认税收后果。实质高开形式从字面上看内涵十分广泛,于法律解释、事实认定、法律漏洞补充均得有其适用。实质高于形式有背于英国正统的法律形式主义理念,其扩大化也确实可能会导致有违税收法定主义,损害税法的安定性。或许正是因为这一原因,英国上议院White案多数法官明确主张Ramsay原则的适用条件应予以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