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Furniss v.Dawson(1984)
Dawson 案为Ramsay 案后的又一发展。该案避税计划非为环形交易,而属所谓“线形交易(linear transaction)”。线形交易不同于环形交易之处在于,于系列交易情形,插入一个或者多个避税步骤以后,纳税人最终的经济结果、财务结果与其初始时情形比较已发生变化,并未回到交易前状态。
在该案中,Dawson 意欲将其在 Opco 公司的股票出售给 W.B.公司。如径直出售,Dawson 得缴纳资本利得税。于是Dawson 采用了其律师提供的避税计划。按照避税计划,Dawson 通过一中间公司将股票出售给W.B.公司。征得W.B.公司同意后,Dawson 与离岸公司G.J.进行股权交换,Dawson 以其在Opco公司的股份换取G.J.公司全部股份。同一天,G.J.公司将换取的Opco公司股票出售给W.B.公司。依英国税法,Dawson 股权交换无资本利得,G.J.出售股票亦不致Dawson 负担资本利得税,只有当Dawson 出售G.J.公司股票时方应缴纳资本利得税。Dawson 公司避税计划的结果首先是延期纳税。
G.J.公司为Dawson 全资所有,因此,从经济性质上看,Dawson 已拥有股票销售收入,其经济结果、财务结果已发生变化,该系列交易不具有环形性,而属所谓线形交易,已如上述。Dawson 案法官一致认为,尽管Dawson 避税计划系列交易不具有环形性,但纳税人将股票转由中间公司出售给买受人与纳税人直接将股票出售给买受人并无二致。依Ramsay 判例,在预先规划的系列交易中,各步交易如除了规避税收而无商业上、营业上目的,在认定税收后果上得视同其不存在。本案纳税人将股票转由中间人出售于买受人应视同纳税人直接出售于买受人,纳税人应即缴纳资本利得税。
(三) Craven v.White(1988)
White 案的基本案情是:纳税人打算处理其A公司股票,他们一方面与CeeNCee公司协议合作,另一方面又与Oriel公司谈判由Oriel公司购买其股票。在与CeeNCee公司达成合并意向后,纳税人又决定以离岸公司Millor作为合并工具。于是,纳税人以其在A公司的股票换取Millor公司全部股份,同时与CeeNCee公司继续进行合并谈判。但最后谈判失败。数周后,Oriel公司下属子公司从Millor公司购买了原纳税人在A公司的股票。Millor公司将出售股票的大部分收入又以贷款形式返还纳税人。
White案与Dawson 案一样为线形交易。与Dawson 案不同的只是,中间人将股票出售于买受人并非纳税人预先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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