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IRC v.Ramsay (1982)
Ramsay 原则的产生基于英国上议院就IRC v.Ramsay 案所作判决。纳税人Ramsay 公司出售其农场获得资本收益,按英国税法该收益应缴纳资本利得税。为避免缴纳该笔税收,Ramsay 公司聘税务专家设计了制造资本损失,从而抵销该项收益的避税计划。按照避税计划,Ramsay 公司购买 Caithmead 公司股票,同一天又向该公司贷款两笔,金额一样,利率均为11%,双方约定贷款的条件为:Ramsay 公司有权减少其中一笔贷款的利率,并把减少的利率加到另一笔贷款上。贷款数日后,Ramsay 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将一笔贷款的利率减为0,同时将另一笔贷款的利率增为22%。同一天,Ramsay 公司将后笔贷款之债权证书出售获利,依英国税法,将该债权证书出售所获收益免缴资本利得税。一周后,Caithmead 公司将前笔贷款归还Ramsay 公司。由于与Ramsay 公司的贷款交易,Caithmead 公司股价下跌。Ramsay 公司出售其Caithmead 公司股票受有损失,该损失与其出售债权证书所获收益相等。Ramsay 公司认为,其出售Caithmead 公司股票所受损失可用以抵销其出售农场所获收益。本案的问题在于,其是否可以用该项损失抵销其资本收益。
Ramsay 案中避税计划主要由两项交易行为构成,既产生收益,又制造损失。收益设计为可以免税,损失则设计为可以在计算所得时全额扣除。从法律形式上看,这两项交易行为相互分立,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且均不构成虚伪表示。但从经济实质上看,这两项交易行为如收益、损失相抵,纳税人经济结果、财务结果实质上如同交易前的状态,等于是绕了一圈又回到原地。正因为这一性质,此类避税安排在英美税法学界被称作“环形交易(circular transaction)”
英国上议院Wilberforce勋爵在审理Ramsay 案时将其系列交易视为一个整体,将系列交易各个步骤结合在一起进行认定。他认为,Ramsay 公司的该项计划既无商业合理性,亦无营业上目的,其唯一的目的是为了产生一所谓的损失,以抵销其所实现的资本收益。其出售债权证书所获收益与出售股票所受损失相互不可分立,纳税人实质上既无所得,亦无损失。因此,Ramsay 公司此项损失不得用以扣除其出售农场所获资本收益。
Ramsay 案就环形交易避税的判决确立了一项重要原则:在预先规划的系列交易情形,各步交易如除了规避纳税责任,既无商业上合理性,又无营业上目的,则该系列交易的税收后果应以整个交易的经济实质为基础,而非以各步交易的法律形式为依据。此即Ramsay 原则,其核心内容是:实质高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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