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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际组织与国际组织法的关系

 
  第四,国际组织为履行其职能,实现其宗旨,常常发起和主持缔结各种国际公约或多边条约,或成立专门机构以系统地编纂国际法,从而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实际上成为国际法的这一最重要渊源的主要订立者和编纂者。鉴于国际社会不可能存在一个超国家的立法机关,国际组织的这种准立法功能是任何单个国家无法替代的。联合国宪章第13条将提倡国际法的逐渐发展与编纂规定为大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并且先后成立国际法委员会和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负责厘定现行规则和拟订新规则,有力地促进了现代国际法的法典化与权威性。联合国大会自1946年至1985年的三十年中,倡议并通过的重要国际公约、多边条约、协定、议定书就至少有32个。***参阅饶戈平主编:《国际组织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1—422页。**联合国之外的其他一些技术性专门性机构也程度不等地具有这种准立法职能,如国际劳工组织从1919年到1990年共通过169个国际劳工公约。***转引自Loui Henkin ed.International Law,Cases and Materials,St.Paul,West Publishing Co.,3rd,ed1993,p.1489。**
 
  最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秩序,构成现代国际法体系一部分。每个国际组织都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国际人格者,在其运作过程中,以基本文件(即组织法)为基础,形成了各自的法律秩序,用以规范组织各机构的职能和权限,调整组织内各机构之间、机构与职员之间,组织与成员国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将组织的日常工作与各项活动维持在一个法律框架或体系之中。构成这一法律秩序渊源的,不仅有组织法,有适用于该组织的一般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和习惯法,还有大量以组织决议形式体现的法律规范。联合国早已形成了以宪章为基础的联合国法律秩序,各专门机构也都在各自的特定领域内建立独具特色的法律秩序。重视对国际组织法律秩序的研究已成为近年来国际组织法中的一个热点。国际组织法律秩序迥然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也不是独立于国际法之外、与之并行的法律体系,而是起源于创立该组织的国际多边条约,受制于国际法规范,从属于国际法体系,是现代国际法体系中一个充满活力,日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一点已为国际法学界的多数所赞同。***R.Bernhardt ed.,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North-Holland,1983,vol.5,p.44. **
 
  (二)国际组织促进国际法的丰富和发展
 
  国际组织与国际法上的法律人格 迄止本世纪以前,国家是国际法上的法律人格的唯一享有者,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问题几乎不被闻问。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也只有个别组织如国际联盟被一般认为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D.W.Bowett,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Steverns,London,1963,p.273. ***二战以后,虽然一批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在其基本文件或有关公约中规定该组织具有法律人格,但通常是指成员国国内法上的人格。随着国际组织数目的增多及其作用的加强,国际组织是否并在多大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上的法律人格,遂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直至1949年国际法院的“赔偿案”咨询意见才使这一争论初见分晓。该意见认为,联合国为履行其职能、实现其宗旨而开展的活动,是以它具有国际人格和国际行为能力为前提的,尽管宪章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推论出联合国应具有必要的国际人格,虽然这种人格及其权利义务是有别于主权国家。***ICJ Report,1949,p.177-185. **国际法院的这一咨询意见,对于认定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问题,具有权威性的指导意义和示范意义。据此,联合国专门机构的国际人格被普遍接受,它们如联合国一样,在其组织法所规定的宗旨和职能范围内,可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其他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也都在不同范围和不同程度上享有国际人格。这样,以国际法院咨询意见为突破口,国际法上的法律人格概念被逐步扩展到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组织得以国际人格者活跃于国际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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