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我们并非武断地纯粹以某个学者赞成和强调司法控制,就认定其倾向于控权理念。正如克雷格所言,“不应认定司法控制的增长必然意味着对私人自治更多的保护;也不应假定对私人自治的保护为司法干预提供了完整的基本理由。”在英国,“法院实施控制的理由是假定它们藉此完成立法意志”,而法院控制的方式及其程度则完全由议会主权予以确定。***P.P.Craig,Administrative Law (Sweet & Maxwell,1983),pp.2、17、23. **如果立法机关授予行政机关大量权力和自由裁量权,法院也就只是将行政权限定在立法规定的范围内而已。但是,戴雪和克雷格毕竟属于两个时代,议会从19世纪后期开始的广泛授予行政权的事实,并没有为戴雪所重视。***詹宁斯如此评论,“事实上,戴雪没有思虑这些新的权力,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他对这些权力知之甚详,无论如何,他对此极少关注。”参见W.I.Jennings,The Law and the Constitution,3rd edn. (University of London Press,1943),p.290. **如果联系当时流行的消极国家、有限政府的观念,保护个人自由的传统,普通法官重视公民权利、戒备行政权的心态等因素,就不难理解这种强调司法控制的实质精神。
3.行政权的范围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其管理只限于国防、外交、财政、治安等少数领域,最大可能地排斥自由裁量权。
戴雪及其同时代的人希望通过法官对法律的具体实施,以实现当时或更早以前较为流行的、并体现在法律中的消极行政观念。这种观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个人自由和自治必须尽可能地予以维护,国家不能过多地干预这个领域。政府只是“执行法律、维护治安和保卫边疆”,“作用于社会绝非政府职能之一部分,人们也不期望立法机关作比维持明晰的、既定的习惯更多的事”; ***巴克尔(Barker)的论述,转引自C.Harlow and R.Rawlings,Law and Administration,p.10. **其二,自由裁量权具有专断倾向,行政机关不应拥有或较多地拥有此类权力。戴雪认为法律至上意味着反对专断权力的影响,排斥政府方面专制、特权甚至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同注〔2〕,第202页。**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在阐释“自治型法”(主要指称近代以来法律制度)时也指出,自治型法原则上以法官为中心和由规则约束,而规则模型确保官员诚实的一个主要手段就是压缩行政自由裁量权:对政策加以编纂;使决策程式化;限制授权;把权威集中于顶层。***〔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6—72页。**
4.行政法治原则包括对一切行政活动的总括性要求——“无法律则无行政”,这个要求非常严格,任何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行政行为,都不具有公民必须服从的正统性而归于无效。戴雪所阐释的法治第一个观念承认法律至上,任何人或机构都必须且只能服从法律的统治,行政机关不得享有法律并未授予的特权和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强调严格的法律统治及排斥自由裁量权的理念,相当程度上是形式法治主义的一种体现,是英美早期自由主义法律制度的一个反映。根据诺内特等的分析,自治型法的前提是,“合法性被理解为对规则严格负责”。由于“任何抽象的规范都不可能完全决定一项具体的判决或一种具体的行为步骤”,“自治型法掩盖了一般和特殊、抽象和具体之间的紧张关系。它努力解释每一项规范,仿佛它是或应该是极其准确和毫不模糊的。”***同注〔9〕,第67、71页。**于是,法律务求细密,避免授予执法者随行政目的而便宜行事的权力。行政机关无论作出什么性质的行为,一律应以法律明确授权为准据,不能在没有法律授意的情形下,自主地根据其认定的公共需要发挥作用。这种对准确性和严格性刻意追求的法条主义与行政法控权理念相结合,“行政遂成从属而不独立之国家作用,‘依法行政’沦为绝对的、消极的、机械的公法学原理。”***〔台〕城仲模著:《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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