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被纳入评价对象的基本问题是它对案件的讨论和决定制度。我们首先关心的是它能否或者可在多大程度上承担实现公正审判、维护社会正义的使命。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和决定案件的结果问题,有人认为这种制度的存在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防止司法腐败,保障法院机构的生存;也有人认为实施这种制度的直接后果是限制了合议庭甚至法官个人的积极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鼓励法官推委责任、转移风险,使得法院内部充斥着以职业利害的计算代替对司法公正的追求的氛围。当然也有如笔者这样认为审判委员会未必能够抵御外界不当干预的人士。至于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过的案件在裁判结果上有多少错案率,在采纳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环节上质量如何,这些案件与没有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而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直接判决的案件相比,哪些处理得更加稳妥,尤其是哪些被提起上诉、申诉、抗诉的比率较低……这些问题很难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因为目前几乎没有任何机构或个人从事这一方面的司法统计,准确的数字极为缺乏,而由学者单枪匹马地进行“解剖麻雀”式的调查,不仅实施起来极为困难,而且未必能够得到更确切的信息。事实上,对一项制度实施效果的评价,尤其是对一项程序所产生的法律结论的评价,如果没有上述各方面的实证材料和数据,就不可能做到公允、合理。因此笔者不得不说,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效果的评价只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由于缺乏必要的实证材料,而难以有明确的答案。但是,各种制度的设计上毕竟有影响其实施效果的因素,法律程序本身的设计也会影响其产生的裁判结果。***尤其是对法律程序的评价,人们一般很难说这种程序一定能够产生这样或那样的结果,因为结果的产生除了有程序本身的原因以外,还有诸如裁判者的素质、敬业精神、审判经验以及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等方面的因素在起作用。人们一般只能对法律程序本身存在着哪些影响结果的因素加以评论。例如,对于放纵刑讯逼供的程序,人们可以说它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对于通过秘密听取承办人汇报来决定案件的审判委员会程序,人们同样可以评论说:这极易导致错误的决定。** 我们下面所要分析的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构成和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就极易对其决定结果产生消极的影响。
对于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构成问题,目前的讨论很多。例如,一些学者、律师甚至法官都认识到,由法院院长、副院长、业务庭庭长、研究室主任等组成的审判委员会缺少必要的专业分工,他们对具体案件的讨论未必比日趋专业化的合议庭的法庭审判更能保证案件质量。这种观点无疑是可以成立的。因为一个法官从其进入法院工作之日起,一般会长时间甚至终生从事某一领域的审判内工作,如刑事、经济、行政、民事、交通运输、海事、军事甚至少年案件的审判等,其中民事审判中又分出知识产权审判。而且目前的法院制度似乎也鼓励法官认真钻研某一方面的审判业务,成为这一方面的专家,而不是全部审判业务的通才。法官在法院内部各业务庭之间也会流动,但一般不具有制度性、周期性,而带有随机性、临时性,且经常与法官个人行政职务的变迁有直接的联系。而且,中国目前的法官仍然无法跨越所谓“专业分工”的限制,各业务庭的庭长一般也从本庭法官中遴选,对本庭的业务相对更加熟悉和精通。甚至连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也有一个内部分工,分别主管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审判庭的审判业务,从而使“主管”院长对自己负责的审判业务较之其他业务更为精通和熟悉。这样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每一个具体案件的时候,真正精通该案件所涉审判业务的法官恐怕只有有关业务庭庭长和“主管”院长,多数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说都是外行。那么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中难得的“内行”的该业务庭庭长和“主管院长”是否就能保证案件的质量呢?事实上,由于所有审判委员会委员既不阅卷,也不旁听案件的法庭审判,即使是这些“内行”也不能保证案件事实确实、适用法律得当。这就可能带来两种后果:要么审判委员会委员凭借其行政职务上的优势地位,任意下判;要么审判委员会完全听从承办人的意见,而丧失其判断上的独立自主性,因而失去其存在得意义。毕竟承办人一般既是该审判业务的内行,又真正了解该案件的实际情况。这就出现了唯一了解案情的承办人向大部分为外行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汇报的滑稽情景。而大部分为外行、全部不熟悉案情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却有权作出最终决定,唯一了解案情的内行却没有表决权。这充分显示出审判委员会组织构成上所具有的缺陷。
与审判委员会人员构成有关的还有它讨论案件的范围问题。由于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或副院长启动和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存在着任意扩张的可能性。但是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越多,它对单个案件的讨论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就相对减少,正确处理一个案件所必需的讨论和评议就会遭到削弱,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出现错误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这是不言而喻的。这一问题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士所认识,笔者不想重复论证。
但是,无论是人员组成上专业化不够,还是讨论案件的范围过大,都不是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致命问题。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根本性缺陷在于其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和过程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换言之,审判委员会制度是通过剥夺原告、被告等当事者的基本权利——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来维持其正常运转的。笔者在以前的研究中曾提出过公正审判的几项基本标准,如参与性、中立性、合理性、自治性等。***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尤其参见该书的第二章。**以下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的评价也从这几个方面进行。
我们先来看程序的参与性问题。一般说来,让那些与案件的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中来,使其有机会提出自己一方的观点、主张和证据,有能力对裁判者的结论施加积极的影响,这被视为公正审判的最低标准之一。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正义”原则,要求裁判者在解决任何纠纷时应当同时听取双方的意见。这几乎被普通法国家的法官视为“审判定律”的公正标准,成为防止任何司法审判偏离公平、正义轨道的最低道德要求。美国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要求政府在剥夺公民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时必须经过公平、合理的法律实施过程,至少要保证公民获得由中立裁判者主持的公正审判。***关于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原则,及美国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原则,读者可参考以下文献:戈尔丁:《法律哲学》中译本,三联书店1987年版;彼得·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译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Christopher Osakwe, The Bill of Rights for the Criminal Defendant in American law, in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dure, 1982 by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可以说,现代司法审判的各项程序设计都具有保证这一目标实现的意义。而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中,只有承办案件的法官有机会向审判委员会委员当面汇报,无论是案件的原告还是被告,无论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是公诉人,都被剥夺了参与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机会。这就意味着作为案件最终裁判者的审判委员会,对几乎每一个案件的决定都是在案件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审判委员会的各位委员既不听取原告的陈述,也不听取被告人的辩解;既不接受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也不关心双方的争议点何在。这就使得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尤其是控辩双方,都无法对审判委员会决定的产生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而不得不消极地等待审判委员会处理,被动地承受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其诉讼“主体”地位显然遭到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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