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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

 
 
  笔者之所以详细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规则”,是因为它是目前唯一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程序加以规范的司法解释。地方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一般很难达到这样的规范程度。当然,要真正理解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还必须了解中国特有的案件“承办人”制度。所谓案件“承办人”,是指专门负责对某一案件进行审查和处理的审判人员。不了解法院内部情况的读者可能有些奇怪:法院对案件进行法庭审判的组织有独任庭和合议庭两种,它们难道不对案件的处理负责吗?笔者的回答是:这两种审判组织当然对案件的处理负责,但是案件的具体承办人承担着更大、更关键的责任。从案件被法院受理开始,承办人要对案件是否具有开庭的条件进行审查;决定开庭后要进行各种审判前的准备活动;开庭前后要向合议庭其他成员报告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情况;判决后要对该案件制作案卷存档。案件如果以独任庭的形式进行审判,承办人也就是独任审判员;案件如果以合议庭的形式进行审判,承办人可以是审判长,也可以是参加合议庭的普通审判员。总之,不论法院对某一案件的审判采取何种组织形式,庭长或院长指定的承办人始终要对该案的处理负有责任。举个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例子:
 
 
  
 
 
  法官A、B、C三人分别被指定担任甲、乙、丙三案的承办人,现在三人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由A承办的甲案。在法庭审判过程中,A作为审判长,负责调集证据材料,准备庭审提纲,整理案件的卷宗,主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对书证和物证分别进行宣读和出示。由于事先对案情已有所了解,加上法庭上也没有发现新的证据和事实,法官B和法官C觉得无事可做,就分别拿出自己将要承办的乙案、丙案的卷宗,在法庭上进行阅读和研究起来。
 
 
  
 
 
  这种案件“承办人”制度对审判委员会讨论程序的影响在于,不论合议庭由几位法官组成,只要院长或副院长决定召开审判委员会对该案进行讨论,只有承办人一人负有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回答提问的责任,该案合议庭的其他成员一般不必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曾要求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只有在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能开庭审判。承办人在审判前不仅要对检察官移送的卷宗进行全面阅览,而且还要进行全面的调查,因此往往对被告人是否有罪问题得出了结论。但承办人并没有在审判前作出判决的权力,判决的产生是因为院长在审判前召集审判委员会会议,由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听取承办人汇报案情的基础上作出的决定,由此导致“先定后审”现象的广泛出现。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法院对案件的实体性审查程序被取消,检察机关不再将全案证据在开庭前移送法院,承办人从理论上也无权再进行任何形式的庭外调查,这就使得“先定后审”现象从理论上得到禁止。但是,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除了采取“先审后定”的方式以外,在其他方面仍然没有发生根本的变化:依然是由承办人在法庭审判的基础上向审判委员会进行口头方式的汇报,审判委员会委员依然是在听取承办人汇报的基础上进行讨论,进而决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由于审判委员会一般既不对合议庭法庭审判的过程进行旁听,也无暇阅览检察机关移送的卷宗和合议庭的庭审记录,加上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活动是秘密进行的,不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权参与,社会公众更无权旁听,因此审判委员会几乎完全通过听取承办人的汇报来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接下来我们讨论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效力问题。一般说来,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作出三种结论:判决、裁定和决定。判决由于是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结论,直接涉及到纠纷的解决方案和被告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因此它往往被视为最重要的法律结论。但是,审判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却是一种极为特殊的结论,它甚至可以被视为“判决之上的决定”,其效力明显高于判决、裁定和一般的决定。这是因为,无论案件由独任审判的审判员还是合议庭进行法庭审判,一旦被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了决定,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就必须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换言之,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所作的决定具有终局性的效力,不论参加法庭审判的法官是否以及有多少人同意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他们都必须按照这种决定的要求制作其判决或裁定。例如,如果合议庭中有两位法官认为被告人无罪或者不应被判处死刑,但是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判决被告人有罪或者应当判处死刑,那么合议庭的判决就应以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为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案件经过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即使合议庭的多数意见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不一致,以审判委员会决定为根据的判决书也必须由合议庭全体成员署名,但要注明“本案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
 
 
  综合以上的分析和讨论,我们可以看到中国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一些鲜明的特点。这些特点使得它既不同于英美等国的陪审团,***审判委员会与英美陪审团的不同之处有:首先,陪审团与法官行使裁判权方面有极为明确的分工,即陪审团只对案件事实问题(如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裁断(verdict),法官则负责对证据的可采性及其他程序问题作出裁定,并在陪审团对事实问题作出裁断后决定对法律的适用问题(如量刑)。而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在这方面则几乎没有任何明确的分工。其次,陪审员一般全部为非法律职业者,他们作为陪审员的资格要经过特设的遴选和审查程序后才能确定。陪审团一旦确定,就临时充任某一特定案件的裁判者。案件裁断产生以后,陪审团即行解散。而审判委员会则由法院的职业法官组成,委员大都具有司法行政主管的身份,且人员组成相对固定,会连续地讨论决定不同的案件。最后,陪审团在裁断案件之前,必须始终参加由法官主持的法庭审判活动,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举证和辩论,而审判委员会则是听取承办人的汇报,既不参加法庭审判,也不允许控辩双方到场提供证据。当然,细究起来,两者的理论基础也迥然不同:陪审团制度建立在所谓“平民治理”原则的基础上,确保被告人由与其处于同等身份的人士进行审判,防止官方对个人的任意迫害;而审判委员会制度则是法院内部实行“集体领导”的表现,建立在所谓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基础上。** 也不同于法、德、意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法庭”, ***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法庭”作为英国陪审团制度的变种,其特点是:职业法官与非职业的陪审员共同组成审判法庭,他们共同参加法庭审判,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举证和辩论,并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同时进行裁判。而且,非职业的陪审员也并非在审判每一案件时临时选出,而是一旦选出,就具有一定时间的任期。另外,职业法官与非职业的陪审员在人数上也因国家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法国的重罪法庭由3名职业法官和9名非职业陪审员组成;德国的陪审法庭(又称为“舍芬庭”)则一般由1名或3名职业法官与2名非职业陪审员组成。**而成为独一无二的审判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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