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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社会中法的本质与功能——第二次亚洲法哲学大会述评

  笔者认为,崔钟库教授的论文提出了很多富有启发性和具有研究价值的课题。在中国,也已经有的学者提出要建构有中国特色的法哲学体系,或者强调要借助中国本土的法资源来建立现代中国的法治。但法哲学作为一门反映法的普遍规律的科学,建构东亚法哲学或中国特色法哲学,都应当既是开放性的,融合东西方法文化中的精华;又应当是从东亚或中国法文化的特殊性中弘扬其具有全人类价值的普遍性的东西,使之不只适用于亚洲或中国,而且能为全人类所共同接受。同时,在经济日益全球化的当代,某些领域的法律规则日益趋同,亚洲或中国的法哲学也不能脱离世界法治的普遍法则,而自我封闭地独搞一套。法与法治同文学艺术有所不同,后者可以是以其民族特色和不同风格与流派的“百花”竞放,异彩纷呈;而前者则不能受民族与地域乃至政经制度的局限,应当是同多于异,才能适应人类共同发展的步伐。在经济、贸易、环境以及人权(包括人类的生存权、发展权、福利与自由等等)诸领域,尤其如此。
 
  五、关于社会的、实质的法治主义
 
  韩国济州大学金富灿教授在他的《韩国法治主义的意义及界限》论文中,从论述韩国的法治现状中,提出了一些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的一般法治问题。他提出一个“社会的实质法治主义”的概念,这是指国家和社会要受法律和正义的支配,排斥一切由人恣意支配的“人治主义”与“权力政治”。但执政者们开口必称韩国是法治国家,实则我们仍处于与此相反的权力国家的范畴内,法律依旧是为权力服务,检察和司法部门依然忙于对掌权者察言观色,公民们则因而对政治人士、司法当局和法律不信任、不敬畏,反而以为守法就是受害。可以说我们现在面临着法治主义危机。
 
  人类社会一直以国家为中心而构成,长期以来人们认为唯有国家是法的共同体,由此法治主义的概念也一直是以国家和国家权力的存在为前提而确立的。“法治国家”这一概念最初在德国形成时,是定义为国家的统治只要以法律为依据,就可承认其正当性,即不管是民主主义方式还是独裁方式,依据法律来统治的国家,在形式上都可认定为法治国家。他批评地指出,形式上的法治国家依据的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世界观”,不问法的形式与内容的合法性,只要具有法律形式就成,这最终会成为实质的不法国家。他认为当代的法治主义应是“社会的、实质的法治主义”,是以实行符合社会正义的法治主义作为统治原理,这样的国家可称为“社会的法治国家”。社会法治主义不仅保障个人的自由与安全,而且以实现社会正义和人类福利为目标。
 
  作者进一步提出了“法治主义的世界化”命题,认为国家只是人类共同体中一个特殊的形态,它不是唯一的法的共同体。人们已不再只是国家的组成人员,在更大的范围中已是国际社会的组成人员。国际社会也是人类共同体。因此,法治主义应超脱国家范围的局限,扩展到国际社会。法治国家的理念应扩大到最大限度地、平等地保障个人、国家、社会乃至全人类的自由和安全。由此,法治主义不只是特定国家所存在的国内问题,而且已成为国际社会问题,进而成为人类共同体的普遍问题。规范国际社会的国际法也不应排除法治主义观念,尤其是当代的法治主义已界定为“社会的、实质的法治主义”,国际社会也须为自由、人权、环境、福利等人类共同价值积极地发挥作用,更加强调国际法与法治主义的结合,走出个别国家的狭小领域,实现法治主义的世界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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