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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事制度与法律——对何春环一案的三点思考

权利、人事制度与法律——对何春环一案的三点思考


李康宁


【全文】
  《南方周末》2002年5月9日(第952期)报道了被认定为我国首例因合同纠纷导致受教育权利被侵害而对簿公堂的何春环状告四川师范学院一案。何春环曾是四川师院中文系93级成绩最好的本科毕业生,为了能够被学校推荐保送攻读硕士研究生,与校方签订了一份定向培养合同。2000年,何春环考取了博士研究生,四川师院坚决不同意其攻读。何春环遂向四川师院所在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当即给何开具了让其入学报到的司法建议函,何持函赴四川大学报到就读。就读期间,案件经过两审,何春环败诉。2001年2月,四川大学对何做出退学处理。
  这一案件不能不引起人们深深的思考。在大张旗鼓宣扬“建设法治社会”、“走向权利时代”的今天,面对种种不合理的制度桎梏,我们必须认识到,寻求公平以法维权,尚有漫长的道路要走。针对何案以及以该案为代表的业已存在但尚未以诉讼方式维权的大量类似事实,我们不妨从权利、人事制度与法律现实等方面简要分析。
  
  一份显失公平的合同,一个请求不当的诉讼
  教育部目前仍在实行的高等院校推荐少数优秀应届毕业生免试攻读硕士研究生的政策,是原国家教委从1985年以来开始进行招生制度改革的措施之一,其目的是“选拔优秀人才”。它是一个不具强制力的指导性政策,既未要求相关高校必须遵守,也未赋予相关高校在执行该政策时任意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权力。然而,现实中却大量存在处于强势地位的校方为自己的利益与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推荐学生签订不公平合同、随意限制甚至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四川师院与何春环所签之合同,就是众多此类合同的代表。
  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的民法基本原则,并在第59条中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我国《合同法》进一步将《民法通则》之规定具体化,在第54条中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56条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何案中,一审法院显然已经认识到四川师院与何春环所签合同的不公平性,诚如法官所言,“法律理应保护读书的权利”。在此,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其一,学校对学生推荐与否,是学校的权利;学生对推荐接受与否,是学生的权利。双方在法理上应为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一方不得随意限制另一方的权利或强加其义务。学校不应以其事实上的强势地位,使这种合同演化成具有格式合同性质,迫使学生“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ave it)。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是真正的格式合同,法律也明确规定,在发生争议时应做出对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以保护弱势方。再次,即便是有效的合同,只要当事人一方诉求法院解除合同,自己承担违约责任,法律同样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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