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有的学者提出,权利的行使同义务的履行一样,都体现了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同时,当行政行为为相对人设定权利时也就意味着为行政主体设定了义务,行政主体如不履行其所负义务,相对人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对行政主体强制履行。 我们认为,这种将执行力作扩大解释的做法固然有助于强化行政主体的责任意识并增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而有其可取之处。但也应看到,这种扩大化解释的消极后果便是造成了执行力概念的相对模糊性。一方面,行政行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直接对象都是相对人。对于授益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了行政许可,相对人既可以据此从事某种活动,也可以不从事即放弃,对此并无执行的必要。在法国行政法上,通常也认为不是全部行政处理都有执行问题,只有行政处理的内容是规定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时才需要执行。 另一方面,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职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并不设定行政主体自身所负的义务。行政主体的义务实际上是由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的。当然,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行政主体也要履行相应的职责,但它与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义务却并不相关。再者,即使行政主体未履行职责,行政相对人也不得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而只能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解决。可见,执行力主要是就设立相对人义务的行政行为而言的,其适用的对象也仅指行政相对人。意大利《行政程序法草案》第41条关于执行力的规定即是极好的例证,该条第1款规定:“基于行政行为应履行之义务及应遵守之限制,无须依司法程序确定受处分人即受其拘束。”其实,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主流观点也认为,学理中宜坚持判决执行力的固有涵义,而摒弃所谓的“广义的执行力”概念,以便廓清判决的执行力与判决的其他效力之间的分野,凸显给付判决才具有执行力这一特征。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并将行政行为执行力的概念表述为: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具有的要求相对人自行履行或者强制相对人履行其所设定义务的作用力。易言之,执行力既表现为自执行力,也表现为强制执行力。自执行力是行政行为本身的当然要求,强制执行力则是自执行力的进一步沿伸和补充。只强调自执行力而不提强制执行力,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将失去有效保障,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义务也将因之而无法得到切实地履行;同样地,仅提强制执行力而不提自执行力,不仅与行政活动的连续性原理相悖,而且也不符合现行立法的规定和行政法制运行的实际状况。因此,自执行力与强制执行力都是行政行为执行力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