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认为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具有使其内容得以完全实现的法律效力。这一观点为我国大陆学者叶必丰教授首倡。他认为,执行力指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它既包括对相对人的执行力也包括对行政主体的执行力,既表现为自行执行力又表现为强制实现力。 与前面两种观点相比,这一认识显然扩大了执行力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其实质是将执行力看作一切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及行政主体双方履行其所确定义务的约束力量。不过,这一观点仅为其他个别学者所认可。
总体而言,上述各种观点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执行力的作用对象是行政主体及相对人双方还是仅限于相对人一方?前述第一、二种观点均认为仅为相对人一方;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包括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人双方。第二,执行力的适用范围是一切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行为还是仅限于设定相对人义务的行政行为?前述第一、二种观点均认为,只有设定相对人义务的行政行为才有执行力,例如,日本学者室井力即明确指出:“执行力构成的问题,从其性质上看,是限于设定义务的行政行为(下令、禁令)。” 台湾学界也普遍认为:“行政处分只限于下命处分才拥有,或者说才须要拥有执行力,至若确认处分与形成处分,其规制内容因随行政处分的发布生效而当然产生法效力,自无执行的必要。”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都具有执行力。 第三,执行力的表现形式是仅指强制执行力还是包括自行执行力在内?第一种观点即认为执行力就是指强制执行力;第二、三种观点则认为执行力包括自行执行力和强制执行力两种。
我们认为,对上述颇具争议性问题的回答乃至执行力概念的具体界定,都离不开对行政行为及其效力本身的理解。诚如德国行政法学者毛雷尔所言,行政行为具有特殊的功能,它一方面服务于行政效率,是一种方便的、合理的管理手段,特别适合现代行政规模过程的控制,在某种程度上是必不可少的;另一方面又服务于公民利益,即明确地确立和划定公民的权利、义务,成为稳定的进行其他处理的根据。 任何行政行为的作出,目的都在于为相对人设定、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行政机关所追求的这种预期效果也必须能够得到及时实现。否则,行政行为将丧失其存在的意义。行政行为的效力正是促成这一效果实际发生的作用力量。当然,从节约社会成本的角度来看,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首先有赖于相对人的自行履行。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主要体现为一种威慑力量,只有当相对人拒绝自行履行时才可能被实际采用。例如,我国《
行政处罚法》在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中就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才可以自行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可见,保障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得以实现的效力就不应仅仅体现为强制执行力,它还应当包括自行执行力在内。因此,传统的主流观点是值得重新加以审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