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代理人超越本人授权范围实施了票据行为,直接第三人往往具有过失(如上文所述),也就是说,该第三人应该能够判断出代理人的哪些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哪些没有,而却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去判断,因此,存在过失。在此情形下,应由代理人承担全部票据责任,免除被代理人的票据责任,直接第三人不能向被代理人主张票据权利,因为直接第三人存在过失。在承担了票据责任之后,再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有权代理范围的民事责任。被代理人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票据责任。
另一方面,票据不是静止的书面凭证,流通性是其重要特点。对于流通中的第三人来说(即间接第三人),很难从票据文义上判断出代理人的哪些行为没有超越代理权,哪些行为超越代理权。因而“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一次完成的,行为本身不易分割,将分割的风险交于间接第三人,太不公平。因此,部分责任说并不合理。在此情形下,应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被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票据流通中的善意第三人来说,“金额责任说”更合理。
2、法定代理人的越权代理。
当被代理人是自然人时,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其责任当然由代理人承担,但代表法人实施票据行为的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理的责任应该怎样承担呢?
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所实施的票据行为,严格来说,不是票据的代理行为而是票据的代表行为。从民法一般理论来讲,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其自身的法律人格已被法人的人格所吸收,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为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而实施的票据行为,即法人的越权行为,应由法人承担票据责任,越权代理的法定代表人应按民法上有关滥用权力的规定向法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票据表见代理
在我国民法界,多数学者认为,“因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令人相信某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民法上的表见代理是本人须对之负授权责任的代理。” 我国票据法对表见代理未作明文规定,各国票据法都没有对此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表见代理应适用于
票据法。
表见代理的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1、代理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属无权代理的一种。在无权代理情形,代理人无代理权可表现为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代理权终止或超越代理权。2、客观上存在着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实理由。表见代理的实质是无权代理,但之所以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的原因是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即第三人在审查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时,主观上没有过失,已尽到合理审查之义务。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法律天平在此偏向于善意第三人,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表见代理之所以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被代理人有过失,即是被代理人的行为令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并且列举了诸种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本人亲自以行为向第三人表示将其代理权授予他人;(2)本人知道他人擅自以本人名义进行代理行为而没有作出反对的表示;(3)第三人不知本人已限制或撤销了代理人的代理权,但第三人未得知这一事实,如是因第三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则不包括在内;(4)无票据代理权而为他人利益实施票据行为,第三人客观上有相信其代理权存在的理由,同时,本人又有过错的,本人也应承担表见代理的票据责任。笔者认为,从民法的表见代理来说,被代理人的过失不应做为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实际上,当因雇佣关系、夫妻关系产生的表象使得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时,本人没有“过失”。这种情况下,即使善意第三人理由充分,本人也绝对不承担责任,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3、第三人在主观上属善意。从以上表见代理情形可以推知被代理人的过失。要么是被代理人没有通知第三人,以往授权不严格,对代理人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等。从表见代理的诸种情形中不难看出,票据表见代理的成立也不能仅仅依赖票面的记载。第三人可依据票据记载以外的证据来证明本人的行为足以使其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4、票面形式完整。表见代理在形式上具备票据有权代理的形式要件。欠缺的是代理人无代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