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对记载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
票据上记载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通常是指增加票据金额。票据金额是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票据金额的票据无效。代理人增加票据金额是指在票据的初次记载上将应记载的金额数额变大。例如,甲委托乙代理签发一张金额为3万元的汇票,乙却签发了一张5万元的汇票。“代理人增加票据金额”不等于“更改票据金额”。为什么区分“增加票据金额”和“更改票据金额”呢?我国《
票据法》第
九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任何持票人对票据形式的变更均可以进行物的抗辩,不受限制票据抗辩的规定。因此,更改票据金额的结果是该票据无效;增加票据金额的结果并不会使票据无效,票据在形式外观上仍是有效的。至于票据责任如何承担则是另一问题。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必然要承担
票据法上的责任。但代理人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说有金额责任说、越权部分说(又称部分责任说)、和本人无责任说。“金额责任说”认为,越权代理人应对票据记载的金额承担责任,同时本人即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代理权限范围内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责任说”认为,对越权代理行为应划分越权代理人和本人即被代理人的责任范围。前者就其授权范围内的金额负担票据责任,后者则只就其越权部分的金额负担票据责任。“本人无责任说”认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场合,应视为代理人自己的票据行为,本人即被代理人无需再负担票据上的责任。 我国《
票据法》第
五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法并未详细规定越权代理的事项和越权代理的后果。我国台湾“
票据法”也规定代理人只需对越权部分负责。可见,我国票据法采用的是部分责任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八条规定:“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汇票者,应自负汇票上之责任。无权代理人履行付款责任时取得与本人同一之权利。此项规定准用于逾越代理权限之代理人。”很难说,该法采用何种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