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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周立太诉银行借款案看格式合同的司法审查

  外部行为表达的意思指向的是一种现实状态,即通过这一行为在客观上能达到什么目的,起到什么效果,而内心意志所包含的意思是指向的一种愿望、希望,即希望通过行为实现什么的一种想法。对于外部行为是比较容易查明的,可以通过合同书面内容或者履行的事实等予以查明,而作为主观想法的内心意志就不那么容易查明了,但查明它却是判定意思表示真实的关键。当法官在诉讼中查明了缔结格式合同的行为所含意思后,怎样才能探明内心意志呢?这就给法官出了一道难题,内心意志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查明它的难度,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几乎不可能被法官作为确定其内心意志内容的证据加以采信,除非是不利于自己的自认,从而使直接查明内心意志陷入了困境。从我国法律的规定看,是采用了排除的方法解决这一问题,即只要没有影响意思表示真实的因素存在,就推定内心意志所含意思即与外部行为所含意思一致,意思表示即真实。把查明内心意志的问题用排除和推定加以了转化,把审查焦点引入到影响意思表示真实的因素之上,即看有没有影响的因素存在。从合同法涉及意思表示真实之因素的规定来看,包括: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此时合同当然无效;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和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此时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上述共计四种因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如有此四种因素出现,意思表示就有可能不真实。本案中,不曾有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四种因素存在,那么是否就可以说周立太的意思表示真实了呢?笔者认为不一定, 现实社会中的情况非常复杂,并不是除了上述四种因素外就无别的因素可影响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还有其他因素的存在,只是缘于法治要求和法律至上原则,当法律未有规定时不得超越法律而擅自将其他因素作为影响因素予以适用。
  3、垄断是其他因素中的首要因素
  笔者认为,在采用格式合同方式的交易中,一方如果处于垄断地位与相对方进行交易,那么相对方的意思表示就有可能不真实。因为处于垄断地位的交易方,它在交易中能够单纯依据自身的需要来确立合同的权利义务,而不用太多顾及对方的要求。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是垄断经营主体的不自觉之首选,在不断进行和反复的交易中,垄断主体总是在保证交易能够继续、利益能够最大化的条件下力求加重对方义务,扩大自身权利。当相对方对垄断的产品发生需求时,他的选择非常有限,他要么答应垄断方的所有条件,满足自己的需求,要么走开,需求得不到满足。当他选择前者,答应垄断方的条件时,相对方只是在满足自身需要和“完全走开”之间做出的“不得已选择”。此时,虽然相对方仍是采用合同的方式承诺了垄断方的条件,从外部缔约行为上看是答应了垄断方的合同内容,但相对方的内心意志不能说是与垄断方一致的,他内心仍然是想与垄断方通过协商、讨价还价,然后在合同权利义务上各有所进、各有所退地订立合同,只是缘于经济力量的悬殊,而“不得已”为之,这样的缔约绝不是相对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垄断在我们这样一个经济体制处于转型时期的国家大量存在,如最为平常且又必须的水、电、气经营,在城镇居住的人谁敢说,自己不用自来水公司的水,而自己到河里、井里挑水喝,谁敢在垄断方以供水为条件的情形下与之讨价还价,简直是不可想像。只有当垄断方的“苛刻”条件威胁到相对方的更为重要的需求时,相对方才会放弃垄断方提供的需求,比如一户年收入仅几百元的农户,电对他们的生活是很重要,但电价被某些部门和个人层层加码,一度电要支付几元甚至十几元时,用电的开支将威胁到他们的衣食需求,衣食总比用电重要,他们只好放弃。在他们能够勉强承受电价时,他们与垄断方订立的合同是表达了真实意思吗?肯定不是。
  如果在今后垄断能被法律或行政法规肯定为影响意思表示的因素之一,那么应由谁来确认垄断呢?是否是现在任何一级法院的任何一名法官均可予以确认呢?确认垄断是一个很复杂的过程,没有一个科学的判定主体、判定程序及标准,对垄断的判定就容易失之偏颇,达不到规制的目的。笔者认为,行使司法审判权只有一名(独任审判方式)或几名法官(合议审判方式),从他们具有的相关经济知识以及时间精力等方面看都不可能做出准确的判定。在此可仿效国外的某些做法,在国务院内设立专门机构,承担判定垄断和对非法垄断(有些垄断是合法的,如凭借专利)予以处罚的职责,当法院在案件中需对垄断予以判定时就交由该机构予以判定,对只涉及地区的垄断,可由该机构在地区设立派出机构予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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