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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曲线救国”,不容“曲线维权”——由一起因强奸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案想到的

  笔者不由地想起了“曲线救国”,这一经典的政治哲学,但我实在不想用“曲线维权”来为本案美其名曰。法律维护正义,实现正义,最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我认为这种维权越简单、越直接、越迅速,就越是好的法律。然而,本案令笔者失望。由此本案也提出了这样一个命题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精神损失是否能够作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存在较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有人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得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这种看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前,也许是正确的(暂不论法释[2000]47号第1条第2款的规定是否合乎法理,单从法律依据上看是正确的)。但《解释》施行以后,无论是从法律依据上看,还是从法理上看,该观点都是站不住脚的,笔者也实难苟同,理由如下。
  一、《解释》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解释》12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根据法释[2000]47号第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根据《解释》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只要因侵权遭受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都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二者显属两条冲突规定。同时根据《解释》12条,可以得出结论,法释[2000]47号第1条第2款基于《解释》的生效而丧失效力。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已没有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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