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组称同意美国关于上诉机构裁决地位的意见。上诉机构没有基于最后一句作出关于关税联盟豁免的裁决。但上诉机构也没有被要求审理脚注1对自由贸易区适用的问题。因此,上诉机构没有解决钢管措施案所面对的最后一句适用于自由贸易区的问题。事实上,最后一句本身表明,它并不限于关税联盟采取保障措施的情况。特别是,最后一句提到了第24条第8款。该款有两段:第一段涉及关税联盟,第二段涉及自由贸易区。既然是提到了整个第8款,而不仅仅是第一段,表明该句也提到了自由贸易区。因此,即使前三句涉及保障措施在关税联盟情况下的适用问题,最后一句对第8款的广泛援引也使该句包括了自由贸易区。
关于该句对第2条第2款非歧视要求适用的影响问题,韩国指出,脚注是在第2条第1款的“成员”项下,而不是在第2款项下,因此韩国认为该句不适用于第2款的非歧视要求。专家组指出,在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的专家组认为,脚注是在第1款的“成员”项下的,因此它明确仅指谁能实施措施的问题,而不是可能受到影响的供应国的问题。如果是为了有广泛的含义,起草者就会把脚注放在第2条的标题项下,或者放在两款的后面。起草者没有这样做肯定是有用意的,在解释时应予考虑。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没有被要求审查最后一句,因此他们的裁决对该句是否超出第1款的“成员”,没有提供指导。
专家组分析,脚注最后一句以“本协定的规定不得”(nothing in this Agreement)开始。这一用语的通常含义表明,最后一句事关保障措施协定作为一个整体,而非仅仅第2条第1款。将该句解释为仅适用于“成员”一词,而不是协定整体,就会是开头的用语毫无意义,因而违背了条约有效解释的原则。此外,该句也提到了“保障措施协定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当然也包括了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家组已经裁决第24条可以用于辩驳根据第19条提出的主张。从后果上看,该裁决也触及了解释第19条和第24条第8款之间关系的问题。专家组还得出结论,认为第2条第2款不能预断对这种关系的解释。两个结论结合起来看,专家组认为,第24条也可用于辩驳根据第2条第2款提出的主张。
韩国曾援引WTO协定附件1A的解释性说明,即在GATT条款与WTO协定附件1A条款抵触的情况下后者应优先适用。但专家组认为,假设SA第2条第2款与GATT第24条在非歧视的问题上有抵触,则这种抵触也因为脚注最后一句而得到了化解(因为第2条第2款不得影响在某些情况下,第24条可以用于辩驳根据第19条提出的主张)。
韩国还提出豁免加拿大和墨西哥的进口,使韩国进口的竞争力下降了。专家组认为,这可能是对的。但这正是自由贸易区的目的。自由贸易区总是要形成有利于成员的歧视。
韩国还进一步提出,第2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的对等性也要求该措施适用于所有进口;由于所有的进口都包括在第1款的决定中,对等性就要求该措施适用于所有进口。专家组称,鉴于以上的结论,不能接受韩国的这种观点。对等性原则是指,如果美国想依据第24条豁免加拿大和墨西哥的进口,美国就必须明确说明加拿大和墨西哥之外的进口符合第2条第1款所规定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换句话说,在调查的范围和措施的范围之间有对等性,但对等性原则并不决定调查的范围。
[5] “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1款和第2条第2款之间的对等性也要求这些措施适用于所有进口。ITC在脚注中对进口的分析,将来自加拿大和墨西哥的进口加以区别,在法律上是没有意义的。美国只有根据对所有进口所作的严重损害分析,才能实施保障救济。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和第4条以及GATT 1994第19条仅仅是针对“进口”而言的。某些进口被排除是没有依据的。因此,所有进口都必须审查。”
[6] “对第2条的任何其他解释都不符合其一般含义。不仅如此,这样将导致“选择性保障”机制,即各国可以任意挑选哪些国家被排除在严重损害裁决之外,以排除这些国家适用于该措施。此处发生的正是这样一种情况。因此,由于所有进口都必须包括在第2条第1款的裁决中,对等性就要求措施适用于所有进口。”
[7] “总之,美国必须遵守SA第2条第2款,将该措施适用于所有来源,要么取消该措施。正如韩国先前曾经说过的那样,这个结果(即该措施应适用于NAFTA成员)也得到了“对等性”分析的确认。因此,韩国认为第2条第2款的义务是明了的。不需要其他的支持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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