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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钢管保障措施案(2)

  韩国则认为,对第2条第1款和第4条第2款(a)通常含义的理解、结合上下文并依据其目的,都支持专家组的结论。第2条第1款的“或者”一词是排斥的意思。韩国还认为,第4条第1款对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作分别定义,也支持了专家组的观点。第5条第2款(b)也对此进行了区分,不论其是程序上的还是实质上的。另外,美国认为专家组干扰了其设置内部决策机构程序的主权,与本案无关,应予否定,因为当事方不能援引其国内法的规定作为不履行条约的理由。
  上诉机构认为,此处审议的问题是,根据SA的规定,ITC是否有义务就损害或者威胁作出分别决定。
  此处涉及对SA中一个基本问题的解释,即成员是否有权在某一具体的情况下采取保障措施。按照SA的规定,采取保障措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进口增加造成或者威胁造成损害。现在的问题是,“造成或者威胁造成损害”的含义是什么,因为这是确定采取保障措施权利的必要前提。
  上诉机构称,它并不关心成员主管当局在采取保障措施时如何作出决定的问题。SA没有说明作出这种决定时的内部决策程序。这完全是成员主权的范围。上诉机构关心的是决定本身;这是WTO争端解决中的有关问题。决定是一个人、100个人,还是象在本案中那样,6个人作出的,都无所谓,但必须看该决定是否满足了SA的要求。
  上诉机构在进行条约解释时,向通常所作的那样,是援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即首先看条约的文字。此处的主要规定是确定了采取保障措施条件的第2条第1款。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的观点,认为满足该款中的基本条件属于相关法律问题,在主管当局的公开报告中应为此包括调查结果或说明理由的结论。但应如何理解“造成或者威胁造成损害”这个相关法律问题呢?关键词是“或者”。专家组在推论中没有依据这个词,而是提到了两个不同的定义,认为损害和威胁是相互排斥的。专家组显然认为“或者”的含义是要么这个,要么那个,而不是两者兼备。
  上诉机构认为,按照字典[10]的解释,“或者”既有包括的含义,也有排斥的含义。第2条第1款并没有提供决定性的解释指南。但对于SA中的每一个词,都必须确定一个适当的含义,因此必须看该条约的上下文,即把SA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
  正如专家组所指出的,第4条第1款是第2条第1款上下文的一部分。事实上,对于“造成或者威胁造成损害”一词而言,第4条第1款是最为相关的上下文,因为该款下了两个不同的定义,对解释这个词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上诉机构在美国羊肉案中认为,损害和威胁是不同的,因为它们涉及的时间不同。威胁是尚未发生的损害,其出现与否不能肯定。另外,威胁必须是明显迫近的。迫近是指威胁可能发生的时间,即临近出现的边缘;而明显是指威胁在近期出现的高度可能性。威胁的判断应依据事实,而不能仅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较长期的可能性。上诉机构认为,明显一词也要求有事实证明威胁的存在。因此,明显迫近就要求国内产业显然处于受到严重损害的边缘。
  因此,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关于损害和威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解释SA时应赋予不同含义的观点。但上诉机构不同意由于这种区别就要求作出分别决定的观点。这两个定义反应了损害在国内产业中出现的情况。损害有一个产生和积累的过程,一般不会突然发生;损害之前常常有明显迫近的威胁。换句话说,损害往往是实现的威胁。虽然调查可以得出关于损害的结论,但威胁转变成损害的准确点有时是很难确定的。但损害肯定是超过威胁的。
  上诉机构认为,对威胁和损害进行区别,是为了给采取保障措施的权利设定一个较低的标准。这样规定可以让进口成员较快采取行动。而且,由于威胁是明显迫近的损害,所以损害的标准就高于威胁。
  此处讨论的是解释SA的两个基本问题之一,即在某一具体情况下是否有权采取保障措施。如果由于主管当局作出了损害或者威胁的裁决该权利就存在,那么是损害还是仅为威胁就是无关紧要的。鉴于威胁上升为损害的持续状况,损害必定包括但超过了威胁。因此,在损害、威胁或者两者兼备的情况下,都有权采取保障措施。
  上诉机构不同意专家组关于损害或威胁分别决定的要求来源于第5条第1款的观点。专家组的结论是依据一种假定,即措施的允许范围决定于两个目标之一:要么是为了防止未来损害的威胁,要么是救济现有损害。上诉机构在下文将提到,保障措施所允许的范围决定于进口增加所带来的严重损害的比例,而不是主管当局对产业状况的定性。因此,专家组对第5条第1款的推论没有解决上诉中解释第2条第1款的问题;事实上与此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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