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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钢管保障措施案(2)

  
  美国还称,韩国从未尝试进行这种磋商;韩国说磋商没有意义纯属主观臆断,不能说明初步违反保障措施协定。上诉机构不同意这个观点。第12条第3款的义务是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如果在措施实施前没有充足的时间进行有意义的交流,这个义务就没有满足。进口成员没有充分提前提供信息,不能由于出口成员未在不充分的时间内提出磋商而得到原谅。
  
  鉴于以上考虑,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决,但理由不同。
  2、努力维持实质对等的减让和其他义务水平的义务
  专家组认为,美国违反了第8条第1款的义务。
  美国在上诉中认为,专家组得出这一结论的唯一依据是其对第12条第3款的错误裁决,因此美国要求上诉机构裁决专家组在此处的裁决也是错误的,应予推翻。
  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是依据上诉机构在美国面筋案中的裁决得出这一结论的,而上诉机构在那个案件中的裁决也适用于本案,因此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决。
  3、排除微量进口的发展中国家
  专家组认为美国违反了第9条第1款。
  美国对此提出上诉。美国认为,专家组最基本的错误是认为第9条第1款不要求成员具体说明保障措施不适用的情况,而只是要求不适用于进口低于3%的发展中国家。美国认为,该款没有说如何履行这一义务,当然不要求提供发展中国家名单。美国认为其满足了这一要求,因为它确定了一种机制,即每个国家豁免9000吨,使得保障措施税不可能适用于进口低于3%的发展中国家。
  上诉机构同意美国关于该款没有指出如何履行义务的理解。例如,该款没有提到措施所不适用的国家应明确排除在该措施之外。尽管专家组说可以合理期待这样的明确排除有一定的道理,但该款文本中并没有提到这一点。
  上诉机构也同意美国关于不提供适用或排除适用的国家名单也可以符合该款的义务的观点。虽然提供这样的名单可能是有用的,有助于提供为了所有成员利益的透明度,但该款并没有要求这一点。
  美国还提出应特别注意“适用”一词。上诉机构指出,美国强调这个词在该款中的重要性是正确的。但该款所说的是将措施适用于一种产品。钢管措施这样的附加关税实际上不必要适用于一种产品,而是设定一种该产品能够进入该国市场的条件,包括象美国这样对配额外的进口设定一种关税。因此,关税适用时,没有考虑结果是否使得进口更贵,由于更贵而抑制进口,或者干脆阻止进口。
  美国在上诉中称,通过设计保障措施税,该措施就自动地不适用于进口低于3%的发展中国家。但根据专家组确定的、美国未提出异议的措施生效时的最新数据,9000吨不是总进口的3%,而仅为2.7%。根据专家组的调查结果,1000吨差不多是3%。因此,美国豁免的数额太小。
  美国曾对专家组说,他们“预计”该措施会导致总进口量下降,结果9000吨就符合了第9条第1款的要求。但预计不会自动实现,事实证明了这一点。专家组曾经指出,没有文件表明美国努力使微量进口豁免适用。不论美国的预计是什么,美国都没有采取合理的步骤排除这种发展中国家。
  上诉机构认为,钢管措施已经适用于微量进口的发展中国家。因此,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决。
  4、就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作出分别决定[9]的必要性
  专家组认为有必要就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分别作出决定,而美国违反了第3条第1款和第4条第2款(c)的义务。
  美国对此提出上诉。美国认为,ITC完全遵守了第3条第1款的要求。作出损害决定和威胁决定的委员都充分解释了其调查结果和结论。专家组要求作出分别决定,是给第2条第1款增加了一个SA中所不存在的实质性的要求,也不符合SA用语的通常含义。具体地说,该款中连接两个概念的“或者”一词是包括的意思,即损害,或者威胁,或者两者同时存在,都可以满足该款的基本条件。
  美国进一步指出,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这两个条件是密切相关的;除了第5条第2款
  (b)关于配额分配的特定情况外,SA中对这两个条件的程序性和实质性法律后果未作区分。损害和威胁是相同基本条件下的两种情况。这些定义不要求由ITC这样的多个决策者组成的主管当局作出分别决定。美国还指出,SA将如何设立其保障措施调查的主管当局和决策程序,完全留给各成员自己决定。专家组要求作出分别决定,就不必要地干涉了美国内部设立主管部门决策程序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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