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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钢管保障措施案(2)

美国钢管保障措施案(2)


杨国华


【全文】
  
  三、上诉机构裁决
  
  上诉机构称,争议中的问题是美国对钢管所采取的保障措施,而不是美国的法律。因此,上诉机构的审议限于该措施。另外,根据DSU第17条第12款的规定,对于上诉中未提及的专家组裁决中认为钢管措施不符合WTO协定的部分,上诉机构不作审议。
  
  在具体审议上诉中的问题之前,上诉机构重申,保障措施是特殊的救济,只能在紧急情况下采取。不仅如此,它是以限制进口形式实施的救济,不存在不公平贸易做法的指控。在这一点上,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和反补贴等针对不公平贸易的措施是不同的。如果符合实施的条件,保障措施就可以针对其他成员的公平贸易,并且通过限制其进口,阻止这些成员享受其在WTO协定中的完整贸易减让的利益。
  
  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中指出,GATT第19条的内容和目标都确认了保障措施的特殊性。第19条的标题和SA第11条第1款(a)都提到了“紧急行动”,并且要求产品进口数量如此增加,出现了如此情况,以至于导致或威胁导致对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这些用语表示的不是通常商业中的普通事件。GATT的起草者们是想将保障措施用于通常以外的、紧急的事项,即紧急行动。而且只有在成员认为面临承诺GATT义务时没有预料到的发展时,才可以采取这个紧急行动。这种救济是临时的,用于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因此,第19条显然是一种特殊的救济。
  
  当然,保障措施是给WTO成员一种机会,即在贸易自由化的过程中,在特殊情况下援用一种有效的救济,以临时保护国内产业。因此,在限定适当、合法的使用保障措施权利,与确保保障措施对公平贸易实施时不超过特殊和临时救济的限度之间,有一种天然的紧张关系。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会说,使用保障措施的权利应受到尊重,以维持国内支持贸易自由化的动力。而另一方面,受到保障措施影响的成员则会说,这种措施应当限于保持正在进行的贸易减让的多边完整性。成员之间想达到的平衡就是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
  
  在解释保障措施协定时,这种天然紧张关系可能会表现为两个问题:是否有权适用保障措施?是否在条约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该权利?这两个问题是不同的,有先有后,不应混淆。在具体案件中,必须先看是否有这个权利,即是否符合SA第2条第1款和第3条、第4条的规定。如果有这个权利,再看是否符合第5条第1款第一句话所要求的必要限度。因此,采取保障措施的权利不是没有限制的。
  
  上诉机构对该案的审议共分9个方面。
  
  1、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
  
  专家组认为美国没有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因而违反了第12条第3款。
  
  美国对此提起上诉,认为专家组对该款的法律解释是不正确的,并且没有进行评价与该款相符性的事实分析。具体地说,专家组认为该款要求拟采取措施的成员必须“确保”出口成员“获得”该成员在磋商中必须审查的信息。美国认为该款没有规定这一义务。该款要求成员在采取措施前提供充分机会进行磋商,以审查某些信息。美国认为,只要有实质出口利益的成员获得了相关信息,这个标准就满足了。而韩国承认从新闻发布稿中获得了该措施的信息,并且在该稿发布之前,韩国已经得到了很多关于该措施的信息。按照美国的理解,磋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作出第12条第1款(b)所要求的通知开始,一直持续到措施生效。这段时间是评价美国是否提供事先磋商充分机会的相关时间。
  
  此外,美国认为专家组没有进行必要的事实分析。专家组没有援用任何证据就假定新闻发布稿没有确保出口成员收到必要的信息。问题不在于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是否确保或保证出口成员收到了信息,而在于出口成员是否获得了该信息。而美国认为韩国承认获得了该信息。
  
  美国因此要求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的这一裁决。
  
  韩国仍然认为在新闻发布稿之前必要的信息没有提供给韩国。韩国还提出,新闻发布稿不是提供必要信息的适当方式,因为它只是宣布了一项既成事实。此外,2000年2月11日后就没有进行磋商的实际可能性了。韩国援引上诉机构在美国面筋案中的意见,强调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当提供充足的信息和时间以进行有意义的交流。美国没有提供这种充足的信息和时间,因而韩国被剥夺了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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