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各成员,其国内立法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的规定,根据本协议第十一条的内容规定,对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可特别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议,该裁判或诉讼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做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欧盟有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分别负责审查因不服欧盟反倾销措施而提起的诉讼和不服初审法院裁判的上诉。美国有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前者负责审查对商务部或贸易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起诉,后者审查对国际贸易法院的裁决不服的上诉。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也都有各自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而从实践来看,司法审查制度也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美国贸易法院在判决中肯定反倾销主管机构裁定结果的概率为50%,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则为65%。由此可见,反倾销调查当局的裁定存在较大的不公正性,通过反倾销诉讼达到最终救济是十分必要的。我国新颁布的
《反倾销条例》第
53条规定对终裁决定不服的,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新颁布的
《反倾销条例》规定了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但此制度涉及到的一些主要问题如管辖、诉讼主体、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限等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缺少这些规定,司法审查制度只是一句空话。因此,司法审查制度的相关规定尤为重要。本文的建议如下:
1.管辖问题。反倾销诉讼是反倾销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对进口国当局做出的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裁定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诉讼。这种行政诉讼由哪级、哪个法院来承担是反倾销诉讼面临的首要问题。如果按照《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反倾销案件不仅具有涉外性,而且具有国际性、技术性和复杂性,要求法官必须具有相当的专业水准,这显然是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法官所不具备的。考虑到反倾销案的重要性以及日益增多的特点,本文认为以下方案可予以考虑:仿效欧盟和美国的做法,设立专门的国际经济贸易法院,专门审理反倾销反补贴等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有关的纠纷,由最高人民法院做终审法院。从技术要求上看,有利于解决反倾销案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从诉讼程序上看,能够保证办案效率,也完全符合我国的“二审终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