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关于反倾销措施。新的
《反倾销条例》对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做了不同的规定。原
《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
32条规定了决定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前90天内进口的倾销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形。而新的
《反倾销条例》第
36条、
43条第一、二款都分别对追溯征收做出了规定。第36条规定,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第43条第一、二款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已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如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做出实质损害裁定,在此情况下采取了临时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税可以对已实施的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同时,第44条也规定了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形做出了规定。
第六,关于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新的
《反倾销条例》第
53条规定,对终裁决定不服,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这就为对以上决定不服的当事人提供了救济途径,使反倾销合理公正。
当然,新的
《反倾销条例》的成功及进步之处远不止于这些,比如说在立法上这次将
反倾销条例单独立法,也充分表明了我国对反倾销的应有的重视。我们有理由相信,这次新颁布的
《反倾销条例》是成功的,它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协议》更加接近,在实践上也更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