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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倾销条例》的成功、不足及其完善

  第三,关于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在反倾销法中,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那么,如何确定倾销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一般来讲,进口产品的倾销行为并不一定是造成进口国国内产业损害的唯一因素,那么如何分析各因素的作用?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为了保证公平,奉行这样一个原则:只要倾销产品是导致损害的一个原因,那么因果关系即可成立。我国1997年颁布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对因果关系并没有明确的表述,一般认为,要求倾销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这种规定的弊端在于:要证明“主要原因”并非易事,因此,对反倾销调查的发起也造成一定困难,不利于打击倾销行为。新颁布的《反倾销条例》中对这种因果关系做出了规定,第8条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要考虑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并规定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由此看来,新颁布的《反倾销条例》主张这种因果关系只要是“一个原因”即可,否定了过去“主要原因”的规定。这种因果关系确立方法的改进将有利于发起反倾销调查,有利于打击外国产品的倾销行为,保护我国国内产业。
  第四,反倾销调查方面。首先,对申诉人的代表性资格和支持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原《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从程序的规定来看,强调保护国内工业的意图比较明显。它没有对申诉人的代表性资格和支持率做要求,因此容易发起反倾销调查。新颁布的《反倾销条例》13条规定,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可以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同时第17条还规定,在表示支持申请或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总产量的50%以上的,可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支持调查的比例不足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该规定同《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其次,调查机关简化了。原《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17条规定,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这种做法虽有利于各司其职,但降低了办事效率,并且多头管理易造成相互扯皮现象。而新的《反倾销条例》规定,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外经贸部负责;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其中只有涉及到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才由国家经贸委同农业部进行。这样,将有利于明确职责提高办事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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