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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倾销条例》的成功、不足及其完善

  第一,关于倾销的确定方面。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因此,要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是倾销行为,其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倾销幅度的确定至关重要。《反倾销条例》4条规定,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出口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上的正常贸易中的可比价格确定正常价值;但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该条款的规定填补了原条例的不足,使在此种情况下的正常价值的计算有了依据可循。另外,原《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对倾销幅度的确定没有明确的规定,新颁布的《反倾销条例》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比较方法做出了新的规定。该条例规定,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如果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上述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该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
  第二,损害的确定。在国际反倾销实践中,当认定某一进口产品为倾销产品后,是否对该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这取决于该产品是否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因此,有关确定损害的原则和制度成为反倾销法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部分。在损害的确定方面,新的《反倾销条例》也有一些新的规定。其一,对国内产业的界定更加科学。国内产业在反倾销法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直接关系到有关当局在确认损害时的调查范围以及向有关当局提出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资格问题。新的《反倾销条例》11条第2款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同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该条规定同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中的规定基本一致,与原《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相比,无疑使国内产业的界定更加科学。其二,对同类产品也做出了界定。该《反倾销条例》12条规定,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的产品,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其三,对累积评估做了详细的规定。在涉及到倾销产品出口量不大的案件中累积损害问题尤为严重。原《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只是提出反倾销调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该条文明显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新颁布的《反倾销条例》9条对累积评估需满足的条件做出了规定,使得累积评估真正“有法可依”,有利于我国对外国的倾销行为采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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