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应的“圈进”策略将界定,或者至少解释为,得以减免的组织的现存范围太过狭窄,使得任意给定产业的非营利组织的负担过重,作为或群体或单个的事例,都只是将减免限定在这些范围的某一种或其他类型之中。例如,法院与IRS可能以会此为开始,即将一些一致性的理解置于解释之中,给出诸如“慈善性”与“教育性”的宽泛含义,而不是将其置于那些并不非常适于另一更为特别的组织之中。
“圈进”策略在概念上更确切些。然而,继续现行的“排除”方案倒可能属明智之举:不时通过特别设定产业中不再执行适于给予其补助金的职能的非营利组织以约定减免范围。这种方法具有合理性,因为,随着经济的发展,似乎有更多的非营利组织在产业中具有影响力的舞台发挥重要作用的产业事例,但是随着这些产业的成熟,这种方法已变得不合时宜起来。因此,随着每一种该类产业的成熟,有必要将其从501(c)条中排除,并将那些大量建立而以前享受减免待遇的非营利组织的减免待遇予以取消。处理这种情况的最为简单的方法便是作一项确定的判决,即将来将该产业中非营利组织的减免待遇予以取消。这种决定最好还是由立法机关作出,正如对保险与养老金保险提供者那样,不过,有时或许通过IRS管辖或司法解释会更好。
(三) 管理法
有几种理论可能会被用于判定一些或全部非营利组织基于管理法的免除。最明显的观点——尽管很少被援用——便是从其本质属性上来说似乎较之于营利企业更少地显示出这种行为,即所要求的管理即用以防止的行为,因此可以认为能用于消除组织与公众管理费用。特别是,有人可能会认为,由于不分配约束确保了任何控制非营利组织都不能通过实施面向公众的组织行为侥幸地谋取个人利益,非营利组织在这些方面的行为确实营利企业做得更少。(相关的观点是,非营利组织的管理者似乎比营利企业的管理者的行为更具有利他性,大概是因为非营利形式的不分配政策所导致的吧。)因此,非营利组织免受联邦
劳动法的调整,如果这成为一项原则,其结论的得出可能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即非营利组织的管理者与营利企业的管理者相比,可能会更少地对工人做出不利举动。实际上,可能会有人推想,如果非营利组织受这种控制集体合同的法律调整,它们会特别倾向于满足其工人的要求,并与工人们达成通常无效率的协议。与此相似,可能会有人推测,即使免于侵权法调整,非营利组织也不会倾向于从事无效率的高风险行为;即使免于安全管理,它们也不会就其安全质量做出误导性陈述;即使免于《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调整,它们也不会从事不公平交易;即使免于反托拉斯法调整,它们也不会创造或滥用其垄断地位。
然而,事实上,在这些管理规则用以防止的行为中,非营利组织是否就比营利企业做得更少,是一个经验性问题。仅仅靠理论并不能提供很多指导。不过,令人嫉妒地被管理着的非营利组织可能会充分利用其工人、安全控制及潜在的侵权受害人服务于其法团首要目标(提供医院服务,消除饥荒受害现象,等等。)。关于此问题,我们还没有好的系统数据。然而,偶然经验主义者认为,在包括劳动关系与价格控制的一系列管理领域,非营利组织常常与营利企业同样具有攻击性行为。因此,这种理论似乎更少支持管理豁免,不仅对不合时宜或机会主义地非营利组织如此,而且对慈善机构也同样如此。
另一种理论是,尽管各相适应的管理可能总体上适宜适用于非营利组织,但管理的豁免还是被视为判断是否给予该类组织以补贴的标准。该理论认为,管理的豁免会带来成本:免于侵权法的调整将导致非营利组织太多的偶发行为,免于安全管理将会造成使投资者受损的误导,免于反托拉斯法的调整将导致一些非营利组织的垄断性价格控制行为。不过,这种结果造成的不愉快由于这种事实而显得不重要起来,即由于豁免性非营利组织的性质而受到保障的收入增长将有其充分的合理性。基于此理论,豁免理应仅仅扩及那些能对广大公众提供实质性外部利益的非营利组织;因此,慈善机构能得到豁免,但商业协会则不应得到。